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工作信息
安宁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安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7-24 10:15
编辑:安宁市财政局    来源:安宁市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根据《安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安政办201547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细化国有资产处置流程,安宁市财政局定了《安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宁市财政局

                            2015724


安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73号)、《安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安政办20154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我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出让等市场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编制清册,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和处置。

第八条 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市财政局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方式和基本程序

第九条 全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报废、报损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转让、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由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处置土地的;处置车辆的;处置单项价值(或一次性处置总价值)在10万元以上资产的。其中:1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报分管财政副市长审批;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100万元)报市长审批;100万元以上报市长办公会议(或常务会议)审批。

(二)由市财政局审批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处置单项价值(或一次性处置总价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资产的。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及车辆处置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及公务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需填写《安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按规定需要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状况和价值进行评估),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向市财政局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申报的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并按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及时做出批复。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市财政局将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五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权限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按权限审批。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中央级、省级、县级及以下的,应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按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接收中央级、省级、县级及以下资产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安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记账凭证和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安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和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五)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捐赠的有关文件;

(六)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一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经市财政局核准后方可再次交易。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安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七)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八)资产评估报告;

(九)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安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置换双方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七)双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七条 报废是指国有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不能继续使用,或者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不适合继续使用,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报损指对已发生的国有资产盘亏、呆账、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安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能够证明报废、盘亏、毁损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资产应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资产状况和价值进行审核,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

(五)盘亏资产应由单位组织资产清查,提供单位内部说明及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因失窃、自然灾害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内部情况说明以及公安部门或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安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安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应提交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工商登记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能证明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六)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七)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应当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六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五条 按照《预算法》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产权交易服务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细则。

第四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8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