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宁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3-31 15:49 浏览次数: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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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宁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政规〔2018〕1号

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各管委会:

《安宁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六届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宁市人民政府

2018年3月28日

       (此件可公开)

安宁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精神,全面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解决城乡居民家庭或者个人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宁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或个人的临时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求助有门,救助及时;

(二)坚持适度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制度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五条 市民政局负责统筹和组织实施临时救助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审计部门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各负其责,共同抓好落实。

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调查、民主评议和资金发放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主动帮助陷于困境的家庭和居民申请临时救助,受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临时救助方面的困难排查,协助开展临时救助受理、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非本市户籍但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家庭或个人,可以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一)因火灾、溺水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二)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案件终结后,造成当事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连续3个月支出的月均重特大疾病医药费自付费用达家庭人均月收入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四)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药费和子女基本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月人均生活必需支出连续3个月达到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收入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150%的低收入家庭或者个人;

(五)城乡低保对象家庭、零就业家庭、无经济来源、低收入家庭子女,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仍然无力支付就学期间基本生活费的;

(六)低保对象、城乡低收入对象死亡无力安葬的;

(七)因刑事、民事案件受害致贫,无法从相关渠道获得补偿,依靠低保救助、其他救助仍无法解决困难,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八)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因赌博、吸毒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二)失业家庭成员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失业登记,或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就业后无正当理由放弃就业不自食其力;

(三)抛荒责任田(地)的;

(四)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五)持有短期内可变现的金融资产或收藏品,变现所得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 

(六)提出申请前3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不含保障性住房),或豪华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七)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八)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故意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九)被赡(扶、抚)养人有具备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但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救助方式,以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

临时救助金原则上采取社会化方式发放,金额小且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第十一条 1个家庭或个人每年接受临时救助不得超过2次,原则上一事一救,同一事由不得反复申请。

第十二条 经认定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由市民政局按以下标准实施救助:

(一)因火灾、溺水、重大交通事故等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基本生活仍出现严重困难的,一次性救助金不高于安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3倍,特别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但1年内临时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安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6倍。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连续3个月支出的月均重特大疾病医药费自付费用达家庭人均月收入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按自付医药费用实行分类救助。

2000元以内的(含2000元),按30%给予救助;

2000元~5000元的(含5000元),按40%给予救助;

5000元~10000元的(含10000元),按50%给予救助;

10000元以上的,按60%给予救助。

一次性救助金不高于安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3倍,特别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但1年内临时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安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6倍。家庭成员因身患重特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或无力支付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的困难家庭或个人,可再提高临时救助标准。

(三)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药费和子女基本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月人均生活必需支出连续3个月达到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或者个人,其临时救助标准综合考虑家庭人口、生活必需支出情况、基本生活困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一次性救助金不高于安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3倍,特别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但1年内临时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安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6倍。

(四)城乡低保对象家庭、零就业家庭、无经济来源、低收入家庭子女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仍然无力支付就学期间基本生活费用的,省内大专学生给予一次性临时生活救助2500元,省内本科学生给予一次性临时生活救助3000元;省外大专学生给予一次性临时生活救助3000元,省外本科学生给予一次性临时生活救助3500元。

(五)城镇低保对象、城乡低收入对象死亡无力安葬的,一次给予家属2000元救助,无家属的对象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办理救助,并妥善安置后事。

(六)因刑事、民事案件受害致贫,无法从相关渠道获得补偿,依靠低保救助、涉诉救助仍无法解决困难的,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一次性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七)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一次性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各街道办事处对自愿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或者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被偷被骗、遭受家庭暴力等原因处于自身无力解决住宿、无亲友投靠生活无着状态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原籍等救助服务。原则上不向求助人员提供现金救助。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由家庭或者个人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持有居住证或者在当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房屋产权证或租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无房屋产权证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享受低保的家庭提供低保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无业证明、在职人员工资认定表(企业或劳动劳动部门在出具收入证明时,应盖本企业或部门单位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

(六)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子女出具在校证明;

(八)单亲家庭须提供涉及抚(扶)养费的法院判决或离婚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九)家庭及直系亲属分离户口的,只能由其中一方提出申请,同时应出具其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未救济证明;

(十)对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难以确定的,须提供家庭前4个月每个月用水、电、煤气的缴费单据;

(十一)患病人员需出具医疗费证明、病历证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结算单、门诊病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治疗费用报销结算单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门诊大病治疗费用报销结算单,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证明材料,特殊病种大病、重病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应根据急难程度,采取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审核审批。

(一)一般审批程序

1.审核。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困难家庭或个人书面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家庭和个人相关信息录入临时救助系统,通过临时救助系统、核对系统、入户调查、走访邻里等方式,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逐一调查核实,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3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民政局审批。入户调查应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至少有1名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干部和1名村〈居〉干部)。

2.审批。市民政局收到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3天。公示无异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公示有异议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市民政局应驳回救助申请,在作出不予审批3个工作日内委托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3.审批权限。市民政局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审批救助金额1000元(含)以下的临时救助事项。审批结束后,街道办事处须将审批事项的全部资料原件报市民政局备案、存档。街道办事处应复印资料留存备查。

(二)紧急程序

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街道办事处、市民政局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按照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上级拨入的临时救助专项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四)临时救助基金利息。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临时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等业务;市民政局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发放业务。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留存能保证发放1个月低保金后,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性生活救助。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搭建平台、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公益组织,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可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等方式向社会购买服务。

第二十四条 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金,在市民政局统筹协调下开展临时救助。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应当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开展个案救助。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局、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临时救助政策、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在村、社区公开审核审批结果,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市财政局每年对临时救助审批、救助金发放、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审计局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严防挤占、挪用、套取临时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第68条的规定,市民政局应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相关机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安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8日,2011年7月12日公布的《安宁市城乡低收入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安宁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1号)同时废止。


安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停止执行安宁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安政办〔2018〕44号

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各管委会:

根据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4〕65号)和《昆明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91号),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从2018年6月1日起停止执行《安宁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



安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