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58 号
当事人: 安宁鸿华发副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KHDC43A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东湖路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吉祥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1月16日,安宁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我局执法人员徐敏、王海鸥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东湖路2号商铺的安宁鸿华发副食品经营部进行检查,该店正在营业,由该店经营者王吉祥陪同,发现该店货柜内摆放有:1.剑南春浓香型白酒(规格:52%vol 500ml)7瓶:807641654103、897932731514、801628886580、809640494750、809643805419、807641632639、809672524352,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黄建勋现场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川剑鉴0033380),鉴定结论为上述商品侵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剑南春”专用权。2.天之蓝(规格:480ml)2瓶:20180122 2428576C、20180122 2428576C1;海之蓝(规格:480ml)6瓶:20180808 D234A545140、20180808 D234A545142、20180808 D234A545219、20180808 D234A545144、20180808 D234A545143、20180808 D234A545139,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荀亚辉现场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苏洋鉴:Y2018001388、Y2018001389),鉴定结论为上述商品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天之蓝”、“海之蓝”专用权。3.经典装国窖1573(规格:52%vol 500ml)3瓶:03256747108684、05846047108184、03006047108785;泸州老窖特曲(规格:52%vol 500ml)2瓶:">19892471216288、12469437784861,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张君倡现场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9076第2020007号),鉴定结论为上述商品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专用权。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通〔2020〕1-5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下发《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0〕1-5号),对涉嫌侵权的5个品种20瓶白酒依法进行扣押。
经查,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5个品种20瓶白酒的进货票据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未留存供货方资质及联系方式,其中剑南春浓香型白酒(规格:52%vol 500ml)7瓶、天之蓝(规格:480ml)2瓶、海之蓝(规格:480ml)6瓶、3.经典装国窖1573(规格:52%vol 500ml)3瓶、泸州老窖特曲(规格:52%vol 500ml)2瓶。剑南春销售指导价格为458元/瓶、天之蓝销售指导价格为458元/瓶、海之蓝销售指导价格为228元/瓶、经典装国窖销售指导价格为1099元/瓶、泸州老窖销售指导价格为288元/瓶,5个品种20瓶白酒违法经营额共计9363元,由于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且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日,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茅台酒,被予以行政处罚(安市监罚〔2019〕168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月16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共1份1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 2020年1月16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份2页,共3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情况的书证;
3. 2020年1月16日,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书证;
4. 2020年1月16日,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2页,《财物清单》1份1页,《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页;2020年2月14日,执法人员留置送达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5份6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实施扣押的书证;
5.2020年1月16日,执法人员下达的《鉴定结果告知书》1份1页,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1份1页,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2份2页,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6份6页,证明5个品种20瓶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书证;
6.2020年1月16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授权委托证书1份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3页,销售指导价证明1份1页,共5份7页,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剑南春”商标的所有人合法性书证;
7.2020年1月16日,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授权书1份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天之蓝”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1页,“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1页,销售指导价证明1份1页,共6份6页,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剑南春”商标的所有人合法性书证;
8.2020年1月16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打假授权委托证书1份1页,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3页,“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及附件材料复印件1份3页,销售指导价证明1份1页,共5份9页,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泸州老窖”、“国窖”商标的所有人合法性书证;
9.2020年1月1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页,1月17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3页,共3份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主要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结果进行调查认定的书证;
10.2019年11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安宁鸿华发副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共3份3页,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书证;
11. 2019年11月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罚〔2019〕168号),共3份5页,证明当事人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违法的书证;
12.《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安市监告〔2020〕1-9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陈述:2020年4月8日当事人提出申述申辩,其由于不具备分辨真伪的能力,法律意识淡薄,现在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但是由于经济问题,对于没收侵权产品无意见,但是对于罚款人民币175000元认为过重,希望可以再减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当事人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已被我局2019年11月1日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从重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2组证据共45份57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考虑到当事人不属于首次违法且情节恶劣,决定不予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正(¥175000.00),上缴财政。
你经营部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0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