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44号

发布时间:2020-08-31 15:27 浏览次数: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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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昆明往后鱼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P576D1G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园山南路元山村1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苏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6月10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圆山南路元山村12号昆明往后鱼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白酒进行抽样检验。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出具编号为NO:DC205301810300002J的《检验报告》显示白酒中“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实测值为0.000224g/kg, 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7月8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到昆明往后鱼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告知该公司白酒检验不合格,并送达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0〕2-7号)、被抽检白酒的《检验报告》。并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2020年6月10日已将被抽检批次的白酒售完,该批不合格白酒无剩余。2020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昆明往后鱼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清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于白酒的检测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经查,昆明往后鱼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8日通过安宁唐唐食品经营部购进被抽检白酒,数量为50kg,进价为25元/kg,店内标示的销售价格为78元/kg。该批白酒自购进以来,该公司多以自助餐的形式进行搭配销售,2020年6月20日抽检时,同批次白酒剩余最后2公斤被执法人员作为抽检样品按标价购买。后通过昆明往后鱼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品销售统计单计算,该批白酒销售过程中按78元/kg售出6.15公斤,所以该批次白酒按78元/公斤售出8.15公斤,货值金额为635.70元,其余41.85公斤按照进价25元/公斤计算货值金额为1046.25元,总计货值金额为1681.95元。按78元/公斤售出的8.15公斤白酒违法所得为431.95元,其余搭配自助餐销售时顾客自取的白酒由于未单独计价,且无法核对数量,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白酒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6月10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单编号:DC205301810300002J)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白酒进行抽样送检的书证。

2.2020年7月8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告字〔2020〕2-7号)、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为NO:DC205301810300002J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3份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白酒经抽样送检后结果为不合格,且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白酒检验不合格的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书证。

3.2020年7月8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昆明往后鱼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进行现场检查的书证。

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昆明往后鱼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清的第1次和第2次《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页、《询问笔录》各1份3页,昆明往后鱼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清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该批白酒的供货方安宁唐唐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共1份1页,被抽检白酒的生产企业的证照及《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5页,2020年4月8日购进白酒《付款证明单》复印件1份1页,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的《商品销售统计单》销售白酒记录复印件1份3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调查询问购进、销售白酒以及违法所得情况的书证。

5.安宁昆明往后鱼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整改情况》1份1页,证明安宁昆明往后鱼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积极配合问题整改的书证。

6.安宁昆明往后鱼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安宁昆明往后鱼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的书证。

7.《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0〕2-9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交代违法事实,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为首次违法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7组证据共21份35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白酒,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叁拾壹元玖角伍分正(¥431.95元);

2、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叁仟肆佰叁拾壹元玖角伍分正(¥3431.95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