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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规则
安宁市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试行)
发布时间:2020-12-15 17:43
编辑:安宁市统计局    来源:安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行政规章和《云南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宁市统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统计违法行为,依照法定职责实施行政处罚,遵照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罚款幅度范围内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上级统计部门相关规定,确认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予以裁量。

  第四条 统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统计违法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制度: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迟报统计资料;

  (七)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八)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

  (九)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由安宁市统计局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一年内首次被责令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年内被责令改正两次,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年内被责令改正三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多次责令改正,仍未按要求、时限提供统计资料,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由安宁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不含本数),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不含本数),情节较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百分之九十以下(不含本数),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百分之九十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由安宁市统计局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一年内首次被责令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年内被责令改正两次,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年内被责令改正三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多次责令改正,仍未按要求、时限提供统计资料,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由安宁市统计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进行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时,明确表示不接受,

  并有明显的抵制、阻碍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延误、严重影响调查、检查等工作正常开展,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进行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时,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进行阻挠、抗拒,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

  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由安宁市统计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进行统计检查时,发现有上述行为,但未造成资料灭失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进行统计检查时,发现有上述行为,造成资料灭失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进行统计检查时,发现有上述行为,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迟报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首次发生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年内再次发生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由安宁市统计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按要求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由安宁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该项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该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责任人员, 由安宁市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充分听取违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提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根据相应的事实、理由、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对违法案件从重、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讨论记录或者有关的证据、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普查条例相关规定,参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和涉外调查活动中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统计局有关行政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统计违法差错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比例的绝对值。

  第二十三条 一种违法行为涉及两项或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照统计违法差错比例最大的一项予以处罚。“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安宁市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