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89号

发布时间:2020-12-21 15:17 浏览次数: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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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安宁乡醉园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KP3AN2L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华西综合市场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志荣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10月2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以下简称国抽)、昆明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以下简称市抽)的工作安排,由执法人员武燕明、高静梅依法对当事人加工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经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11月5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SC202031704)显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实测值为515 mg/kg,标准指标为小于等于100 mg/kg,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昆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2020年11月1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20201737)显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实测值为670 mg/kg,标准指标为小于等于100 mg/kg,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针对当事人加工销售的油条抽检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下达了安市监询通〔2020〕1-75号《询问通知书》,对当事人涉嫌加工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作进一步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加工油条时使用的调料主要有面粉、香甜泡打粉、油条膨松剂、食盐、白糖、食用明矾,其中,食用明矾属于食品添加剂,从安宁桂银土杂店购进,有购进单位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称制作油条的配料中,只有食用明矾含有铝。当事人的油条在2019年被抽检为不合格产品后,改变了配方,由于改变后的配方,冬天温度低,发酵时间较长,故当事人又沿用2019年的配方,导致本次抽检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油条是现炸现卖,当天被抽检的油条共30根,每根油条的成本是1元,售价为1.5元,货值金额为45元,违法所得共计15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所指的行为,构成加工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1月1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2份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乡醉园小吃店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2. 2020年10月2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2份2页,国抽、市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2页,共4份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抽检的书证;

3. 2020年11月5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书(编号:No.SC202031704)1份4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1页、《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4份7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告知、询问的书证;

4. 2020年11月10日,昆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编号:No.20201737)1份4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3份6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告知的书证;

5. 2020年11月20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负责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6. 2020年11月20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4页,共3份6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书证;

7.2020年11月20日,当事人提交供货方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商品的来源合法性的书证;

8.2020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9. 2020年1月2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罚〔2020〕5号)1份4页,证明我局第一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书证;

10.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1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听告〔2020〕1-69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并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0年1月21日对当事人因油条抽检不合格进行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5号),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2020年12月8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案审会讨论,分管副局长、涉及业务科室参加了会议,参会人员一致同意承办人的意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0组证据共22份38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伍元正(¥15.00元),上缴财政;

2. 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12 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