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28号

发布时间:2021-02-13 14:27 浏览次数: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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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安宁泓盛百货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P359404

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昆畹西路34

经营者:杨绍昆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113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草铺所执法人员对草铺街道办事处昆畹西路34号的安宁泓盛百货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涉嫌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执法人员对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当场予以扣押,并交付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2021113,经我局批准立案作进一步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预包装食品,从安宁钟月珍干菜店、云南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云南斗海商贸有限公司、富民金福民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截止2021113日,共购进康师傅茶参厅柠檬茶(500mL/45瓶,进价为4.13/瓶,售价为5/瓶,已销售完34瓶,剩余11王子夹心饼干(120g/7袋,进价为4/袋,售价为5/袋,已销售4袋,剩余3袋;百醇牛奶味夹心注心饼干(120g/8进价为5.35/盒,售价为6/盒,已销售4盒,剩余4盒;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102g/15进价为4/袋,售价为6/袋,已销售9袋,剩余6袋;可口可乐(1.25L/36瓶,进价为4/瓶,售价为5/瓶,已销售26瓶,剩余10瓶。该批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为180.00元,由于过期后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十)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11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做现场检查的书证;

2. 2021113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181号)12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1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8-1号)11页、送达回11,共4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宁泓盛百货店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书证;

3. 202111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3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作进步调查询问以及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可的书证

4. 2021114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1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13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情况的书证

5. 2021114日,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复印件22页、供货方资质88,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康师傅茶参厅柠檬茶、王子夹心饼干、百醇牛奶味夹心注心饼干、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可口可乐单价、数量的书证;

6. 2021211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安市监延强202181号)11送达回证11,共2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延长对安宁泓盛百货店超过保质期食品行政强制措施的书证

7.《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223日向当事人下达《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18-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轻微,同时当事人态度诚恳配合调查取证,积极整改,全面排查货架商品,避免再有类似情况发生,以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及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7组证据,2222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康师傅茶参厅柠檬茶(500mL/11瓶、王子夹心饼干(120g/3袋、百醇牛奶味夹心注心饼干(120g/4盒、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102g/6袋、可口可乐(1.25L/10瓶;

2.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