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安政行复决字〔2021〕第*号
申请人:某工贸有限公司 地址:某省某市某路某广场某栋
委托代理人:马某 工作单位:某工贸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152****9529。
被申请人: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地址:云南省安宁市金磷路3号(原草铺幼儿园旁)。负责人:陶春阳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田治芳 ,工作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审批和政策法规科 联系电话:138****3533、159****0239。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1〕58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1〕58号)。
申请人称:
2021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坐落在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的临时房屋进行检查时,认定申请人生产除垢剂,用于工业设备清洗,生产出的除垢剂分为碱性、酸性、弱合性,生产原料为三料过磷酸钙、除垢剂(固体)、柠檬酸、氢氧化钠、盐酸,经查你公司用于生产的原料及产品列为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为此,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于2021年7月21号,以申请人涉嫌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昆安生环罚字〔20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了责令申请人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的处罚决定。对于以申请人涉嫌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者使用的行为,罚款20万元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错误。
对于安宁市环境监察大队提供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其中一份是2021年5月26日-6月10日之间到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做的,但是对方未提供给我们。)《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份等证据,上述证据对涉案行为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真实反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
通过勘查现场得知: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12月31日,主要从事工业设备清洗工作,一直秉承守法经营的原则,办理营业执照,严格按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公司仓库在安宁市金方街道浸厂村时,办理过《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但在2014年我公司搬迁至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的临时房屋时,因该房屋没有生产项目和污染的排放行为(只有临时堆放检修杂物),经有关部门核实认为不需要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云南省排污许可证),清洗剂的购买、运输、管理,严格按照安宁市公安局的要求,经其批后购买、储存。被申请人并未陈述申请人有生产涉案的事实,但是处罚决定书中却专门对申请人处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的处罚,即无生产事实,何来的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其规定的内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之规定,根据二十三条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主要从事工业设备清洗工作,在安宁市环境监察大队现场检查中认定申请人生产的原料被列为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但我申请人并没有使用或生产。此原料是我申请人清洗器设备的杂物,临时放入该房内储存,并没有造成环境污染行为。在安宁市环境监察大队提出后,申请人及时做了整改、清理。被申请人的处罚显失公平,明确责罚不当。申请人认为根据2020年9月4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一)位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条(一)(二)项所列环境敏感区以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尚处于建设阶段或已经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使用,无污染物产生或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结合本案的事实,我方的行为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对我方的处罚违反了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昆安生环罚字〔20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且有失公平、公正原则,为维护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之规定,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认定事实清楚
1.2021年3月28日,安宁市环境监察大队对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位于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该公司主要生产除垢剂,用于工业设备清洗,生产出的除垢剂分为碱性、酸性、弱合性,现场储存生产原料为三料过磷酸钙、除垢剂(固体)、柠檬酸、过氧化氢、盐酸等。厂房外未经防渗的空地上存有生产出来的产品除垢剂(液体),该除垢剂为酸性;
2.厂房现场有部分除垢剂泼洒地面后地面呈黑色,有明显的使用和污染痕迹,2021年3月30日对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杜某进行调查询问时,杜某明确承认公司厂房空地上的黑色痕迹是该公司工人灌装除垢剂时泼洒在地面的,因除垢剂为酸性所以导致地面变黑;
3.某工贸有限公司未办理相关环评手续;
4.某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投入使用,在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对某工贸有限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里公司负责人杜某已经明确陈述“我公司厂房为自建厂房,公司于2005年开始建设厂房,约2019年3月开始在该厂房内储存原料及生产除垢剂。”
二、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1、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五十三条(装卸搬运和仓储业)第149项(危险品仓储)应该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2、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相关规定。
3、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
三、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处罚听证情况
2021年7月27日,我局对某工贸有限公司下达《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1〕58号),责令某工贸有限公司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
某工贸有限公司2021年6月25日向我局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我局于2021年7月13日召开了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出具了听证报告。
我局认为:某工贸有限公司现场储存的生产原料为三料过磷酸钙、除垢剂(固体)、柠檬酸、过氧化氢、盐酸等危险化学品,事实清楚,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该办理相关环保手续,该公司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违法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某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法且已经造成的实际污染的后果,我局以最低处罚标准20万元对其进行处罚即严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已经充分考虑减轻企业负担,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复议程序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2.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1〕58号)复印件1份;4.法定代表人杜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5.委托书1份;6.受托人马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7.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
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审批表1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行政处罚调查报告1份;4.现场(勘察)笔录1份;5.询问笔录1份;6.现场照片1份15页;7.听证材料1份;8.适用法律法规1份;9.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已查阅了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现场检查时,发现堆放有除垢剂生产原料三料过磷酸钙、柠檬酸、氢氧化钠、盐酸、除垢剂(固体)以及生产的产品除垢剂(液体),经对申请人法人杜某询问,该公司主要生产除垢剂为客户清洗生产设备且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经查,现场储存的原料及除垢剂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149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申请人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万元的罚款。
本机关认为: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53条第149项:“危险品仓储594(不含加油站的油库;不含加气站的气库):其他(含有毒、有害、危险品的仓储、含液化天然气库)环评类别为报告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申请人在未办理环保手续的建设项目内储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内规定的项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1〕58号)。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宁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