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安政行复决字〔2021〕第*号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地址:某省某市某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 联系电话:138****1591。
被申请人: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地址:云南省安宁市金磷路3号(原草铺幼儿园旁)。负责人:陶春阳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田治芳,工作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审批和政策法规科 联系电话:138****3533、159****0239。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作出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1〕69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作出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1〕69号)。
申请人称:
1.我公司按被申请人平时检查的要求没覆盖物料的作业面不能超过堆物料的20%。
2.在这次处罚中,我公司堆积的20吨物料只占没覆盖物料不到10%,而且是每天要随时回用的作业面。
3.堆放料四周有围墙,场地也经过硬化,并且晴天都用水进行喷淋,不会散落到厂区外。
4.我公司场地上2021年7月没覆盖的沙子和炉渣系另一公司员工所倒。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昆安生环罚字〔2021〕69号处罚决定书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一、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认定事实清楚
(一)2021年7月3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联合执法检查组对某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时发现:①该公司中频炉未安装烟气处理设施或采取密闭收集处理措施;②生产产生的一般固废(模型砂、炉渣)露天堆放,无任何措施,同时未建立一般固废台账。
(二)2021年8月23日安宁市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对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约有20吨模型砂及炉渣露天堆放于厂区门口,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二、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适用法律法规、处罚依据正确
(一)该公司中频炉未安装烟气处理设施的行为是首次发现,经查阅该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排污许可证,未要求该公司对中频炉的烟气安装相应的收集处理设施。我局决定对该公司此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责令该公司按照现行的监管要求对中频炉烟气处理设施进行整改。
(二)该公司露天堆放模型砂和炉渣,未进行覆盖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之规定。
(四)依据《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2017年修改)》第106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情况的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2)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之规定。
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处罚程序正确
(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安生环罚告字〔2021〕69号)》,告知该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该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因此对于该公司10月25日补充的事实与理由,我局不予认可。
(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向该公司下达了《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1〕69号)》:“责令某有限公司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综上所述,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复议程序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2.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公司法人黄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1〕69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调查报告;5.现场(勘察)笔录;6.询问笔录;7.现场照片;8.适用法律法规;9.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移交材料;10执法证复印件。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已查阅了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3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2021年联合执法检查组在申请人处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中频炉未安装烟气处理设施,产生的一般固废(模型砂、炉渣)露天堆放,无任何措施。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约有20吨模型砂及炉渣露天堆放于厂区门口,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申请人法人代表黄某在现场接受调查并在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为由对申请人处以叁万元(30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本机关认为:
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询问笔录等,申请人存在露天堆放模型砂及炉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2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第117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依据《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2017年修改)》第106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情况的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2)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申请人公司露天堆放模型砂和炉渣20吨,未进行覆盖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就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进行了告知、作出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1〕69号)。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宁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