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各管委会:
《安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六届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宁市人民政府
2018年3月28日
安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困难居民家庭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和《昆明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安宁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资金管理与发放、日常管理及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应保尽保,动态管理原则。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局、统计局、审计局、监察局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各负其责,共同抓好落实。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张榜公示、定期核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张榜公示和定期核查等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局负责编制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查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于社会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市民政局负责接收,交市财政局,用于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持有安宁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三)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四)户口已迁出的在校学生,仍视为家庭成员。
以下人员收入不纳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计算:
(一)正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或拒不接受调查的;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或一月内两次以上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三)被赡(扶、抚)养人有具备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但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四)参与吸毒、嫖娼、赌博、非法组织等违法行为的,或有其它违法行为在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
(五)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子女到高额收费学校就读的;
(六)有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的;
(七)三年内有出资购买商品房、新建房或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行为的;
(八)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九)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或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假象的;
(十) 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评议表决不应纳入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家庭人均收入水平按照《安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安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等相关规定核算。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委托受理申请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以下证明材料:
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在外务工的,应由用工单位和雇主出具收入证明;
3、已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应出具相应的缴纳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4、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无房产证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属租房居住的,提供租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5、因征地及房屋拆迁安置等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偿费的,应提供安置协议和补偿费使用等相关证明材料;
6、家庭成员有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7、有在校学生的家庭,应提供子女就读学校证明;
8、因家庭成员患严重疾病导致家庭困难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报告;
9、残疾人应提供《残疾人证》或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证明;
10、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家庭成员,应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证》;
11、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1、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
2、困难家庭中的艾滋病患者,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3、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1.5倍以内的重特大疾病患者。
第十二条 长期居住在一起但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应将户口迁移到长期居住地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村(居)民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审查;
(二)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村(居)委会审查意见起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通过核对系统、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
(三)调查结束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党员代表、群众代表、低保对象代表、村(居)“二委”干部等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民主评议,并提出审核意见,村(居)监督委员会负责评议监督。
(四)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村(居)委会、街道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结束后,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市民政局审核确认。
(五)市民政局收到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并通过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六)市民政局应当对拟批准低保家庭的家庭成员、申请原因、拟保障金额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的,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实上报,市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7天。
对不符合条件的,市民政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并通过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确认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市民政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实施分类保障。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下月起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应当整合其他社会救助资源给予救助。
第十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三委”干部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按照昆明市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三委”干部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相关要求,如实填写备案表,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收入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短期内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基本稳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并配合调查核实。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审核后,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民政局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从批准停发的次月起停止发放。
第二十条 申请或者已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
安宁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具体负责申请或者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根据申请或者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财产状况。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各街道办事处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应当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市财政局、审计局依法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局和各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举报核查制度,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实名举报,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职责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不得非法向与社会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或者泄露。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8日。2007年7月2日发布的《安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安政发〔2007〕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