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安政行复决字〔2022〕第*号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地址:某省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石场旁 法定代表人:陈某 联系电话:150****3191。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工作单位:某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156****7989。
被申请人: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地址:云南省安宁市金磷路3号(原草铺幼儿园旁)。负责人:陶春阳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田治芳,工作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审批和政策法规科 联系电话:138****3533、159****0239。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1〕96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减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1〕96号)处罚。
申请人称:
1.我公司为小微型(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处罚明显太重。
2.我公司生产环保产品,非重点排污单位。
3.2021年7月12日查出我公司违法行为后我公司即刻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
4.因疫情等各种原因。致使我公司近两年材料滞销、经营困难。
5.自2014年建厂后由某市政府协商与某公司拆迁事宜。
被申请人称:
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一、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认定事实清楚
(一)2021年7月12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联合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如下问题:①该公司年产120万条石膏线生产,年产3万平方轻质隔墙板生产线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未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②炉渣、水渣堆放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③炉渣、水渣露天堆放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措施;④未编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未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2021年8月26日,安宁市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①该公司年产3万平方轻质隔墙板生产线,于2013年建设的,从2013年开始生产,2015年下半年暂时停产,于2019年开始复产。年产120万条石膏线条生产线于2018年3月开工建设,2018年6月份投入生产使用。该公司未办理环保相关手续,已投入使用;②该公司生产原料水渣和炉渣现场堆放约1000吨,为露天堆放,没有覆盖,堆场地面一半进行了硬化,一半没有硬化,没有建设挡墙。水渣和炉渣场面积是3000平方米;③该公司未编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未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适用法律法规、处罚依据正确。
(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责令某有限公司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十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某有限公司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鉴于该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已过追诉期,因此对此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处罚程序正确。
(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以邮寄送达《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安生环罚告字〔2021〕96号),告知该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该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和陈述、申辩。
(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以邮寄送达了《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1〕96号):“责令某有限公司改正,共处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复议程序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2021年10月15日作出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1〕96号)复印件1份;3.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受委托人陈启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4.其它相关会议纪要等材料复印件1份。
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调查报告;5.现场(勘察)笔录;6.询问笔录;7.现场照片;8.适用法律法规;9.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移交材料;10.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11.执法证复印件。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已查阅了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轻质隔墙板生产线及石膏线条生产线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未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炉渣、水渣堆放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1〕96号):“责令某有限公司改正,共处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
本机关认为:
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可知申请人生产轻质隔墙板、石膏线条未办理环评相关手续;申请人生产原料水渣和炉渣现场露天堆放,没有覆盖,没有建设挡墙。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轻质隔墙板、石膏线条属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水渣和炉渣属工业固体废物。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责令某有限公司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十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某有限公司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共计处罚申请人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以邮寄方式送达《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安生环罚告字〔2021〕96号),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和陈述、申辩。于2021年10月15日以邮寄送达了《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1〕96号):“责令某有限公司改正,共处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1〕96号)。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宁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