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安政行复决字〔2022〕第*号
申请人: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某省某区某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喻某,住址:某省某市某区某小区,联系电话:186****3133。
委托代理人:喻某,公司员工系公司总经理,住址:某省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联系电话:137****8797。
被申请人: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宁市宁湖大厦26—27楼。负责人:叶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佳,工作单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务:法制监督科科长,联系电话:159****0317。王明伟,工作单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务:食品安全监督科科长,联系电话:136****1958。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处罚〔2022〕15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处罚〔2022〕15号)。
申请人称:
一、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越法定权限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本案罚款金额为312000元,依法应由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处罚。
二、处罚决定中认定申请人涉嫌从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某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菜籽油认定事实有误,两公司之间不是购销关系,而是借款关系,理由如下:
2020年初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因申请人在某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具有“货物质押授信额度”,某公司提出用其原料菜籽油向银行提供质押以申请人名义向银行融资借款。为符合银行对于质押物的审批要求,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利用某公司提供的该质押物向某银行申请91万元的承兑汇票,之后申请人背书转让给了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致使申请人利用自身资金代其归还了某银行的该笔质押融资款。之后多次与某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其告知申请人现资金短缺暂无法归还借款,遂提出新的解决方案,即“以提供相等货值的原料菜籽油给申请人,进而继续用于质押融资借款,待其归还申请人借款后再将该质押物归还”。按银行监管要求,某公司将原料菜籽油转移至申请人场地,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在该转移过程中其也未提供相应的出厂检验证明和质量检测合格等证明,随后某公司所提供的相应货值的原料菜籽油单独原封不动的储存至今,该原料菜籽油只有进库,整个事件也未涉及买卖交易、经销及流通等事项。
认定双方为购销关系存在以下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之处:1.价款畸高,不符合同期市场上四级菜籽油的价格。实际上,该合同品名、单价、总价均是为了满足融资需求而签订的。2.合同目的不明,申请人既不进行加工也不向外销售。
综上,申请人与某公司之间是融资借款关系,根据银行监管要求其储存在申请人的该质押物是为了融资借款,用以保障资金安全,其本质是质押物,具有担保的性质,而不具有买卖的性质。
三、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申请人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菜籽油合计48吨,并按每吨13000元的销售金额计算货值为624000元,认定有误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认定菜籽油1.3万元/吨不符合市场同类型菜籽油的采购价格,该认定事实不清及错误,按原料核算成本价,原料菜籽油成本在1200-1300元/吨,被申请人以1.3万元/吨价格认定,相差巨大,被申请人仅以该《购销合同》为由而不结合客观事实就对单价与总金额进行认定是不符合逻辑且矛盾的,若申请人以该单价采购用于加工、销售,成本巨大。
四、罚款人民币31.2万元行政处罚决定错误
被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处罚的前提存在错误,如前所述,申请人与某公司自始至终都不存在买卖关系,所以不存在“采购或者使用”的情形,在该前提不成立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及《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的计算标准拟处以31.2万元的罚款是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以罚款的前提是“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不存在违法生产经营的情形,申请人最多是购买,购买后未用于生产经营,不适用罚款条款。
五、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数量错误,单价错误,货值错误
即便认定双方为购销关系,也不能直接套用明显远超市场价的合同价,而应委托评估机构对货值出具评估报告或根据市场情况,客观认定单价,最终依法计算违法货值。
申请人提供同期市场真实购销凭证,希望能按照不高于同期市场4级成品菜籽油(原料油的价格不能高于成品油价格)的价格认定货值。同期4级成品菜籽油的价格为7340元/吨,48吨的货值不应高于352320元。
六、需要考虑申请人具有以下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1.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申请人为首次违法。2.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3.申请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4.申请人主动停止生产经营并愿意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完成整改。5.申请人受疫情影响较为严重,长期无收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无处罚权,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自与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某公司转移原料菜籽油作为质押物期间并未使用与流通,同时,申请人也没有加工的机械设备和能力,该批原料菜籽油未用于生产经营。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案件办理程序规范、调查事实清楚
1.2020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在对安宁辖区的某油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但该公司正在生产菜籽油。经初步调查,该公司生产的菜籽油销售给了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查清某油脂有限公司无证生产的菜籽油流向,当日下午,被申请人将案件情况上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被申请人对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16时40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类别: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现场生产经营秩序正常,现场有“国良”、“滇厨香”预包装桶装食用油品牌部分成品。
2.2020年10月29日,执法人员对某商贸有限公司厂内6号、8号、9号、10号、11号、15号、18号油罐内存放的菜籽油、一级豆油、一级大豆油进行抽样共计7个批次,委托某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0年11月3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处执法人员与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区分局执法人员共同对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详细记录了该公司共计9个储油罐的实际情况,其中6号、10号油罐储存的菜籽油是某油脂有限公司无证生产的菜籽油。执法人员对6号油罐内22吨、10号油罐内25.16吨的菜籽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查封,文书编号: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昆市监强字[2020]05号)及对应的财物清单“经开18号”。2020年11月3日,经局领导批准,被申请人对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3.2020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2020年10月29日抽样的样品菜籽油、一级豆油、一级大豆油检验报告书共7份,7个批次样品中,6个批次经检验合格,1个批次不合格。10号油罐内25.16吨菜籽油检验的报告书(编号:SC202040186)显示:样品菜籽油经抽样检验,“笨并[a]芘”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酸价(KOH)”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签收。2021年2月5日,因查封在某商贸有限公司6号、10号油罐内的47.16吨菜籽油属于正在刑事调查的某油脂有限公司关联涉案物品,被申请人依法将查封的该批菜籽油移送安宁市公安局。
4.经被申请人2021年2月1日重大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认定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油脂有限公司购买菜籽油70吨,1.3万元/吨,货值金额91万元,货款已付。在厂内6号、10号储油罐储存有47.16吨,另外22吨储存在某油脂有限公司厂内3号储油罐。2021年2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调查的案件实际情况、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2021年2月4日,申请人提出行政申辩。因相关联的某油脂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尚未调查结束,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2021年2月5日,经局领导批准,被申请人依法中止本案调查。
5.2021年9月28日,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出具(2021)云0181刑初3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19年12月25日,某油脂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NSJL2019*******),将70吨菜籽油销售给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70吨菜籽油,其中22吨菜籽油存储在某公司的03号油罐、22吨菜籽油存储在某商贸有限公司的06号油罐、25.16吨菜籽油存储在某商贸有限公司的10号油罐。2020年10月28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油脂有限公司检查中,发现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存储在03号油罐的22吨菜籽油经抽样检验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存储在某商贸有限公司10号油罐的25.16吨菜籽油经抽样检验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剩余0.84吨为过磅、称量、运输过程中的偏差和损失。……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实际生产、销售不合格菜籽油数量为48吨,以每吨13000元的销售金额计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4000元。”
6.2021年12月2日,因本案相关联的某油脂有限公司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已被法院依法判决,案件中止调查的原因已消除,故经局领导批准,被申请人依法恢复本案调查。
7.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关联案件法院判决的事实、结果相一致,故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从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某油脂有限公司(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已被法院依法判决)采购食品原料菜籽油共计70吨,其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菜籽油合计48吨,以每吨13000元的销售金额计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24000元。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金额超越法定权限的问题
对于罚款金额在30万以上的情况,被申请人已按照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大食品行政处罚案件报备有关工作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在进行行政处罚前,已于2022年1月4日将该案上报至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处、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两级部门于2022年1月19日审查同意了被申请人拟罚款金额312000元的决定。
三、关于申请人反映本案不存在购销关系、菜籽油货值金额过高、认定数量单价错误的问题
本案被申请人调查取证中查明某油脂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间签署有《购销合同》,随后某商贸有限公司已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该批菜籽油货款,某油脂有限公司在收取该汇票后又以背书转让形式向第三方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采购豆粕的货款。故本案双方交易存有合同约定,并有交易物的转移,货款也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同时出售方某油脂有限公司也已使用了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货款购买原料。
而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银行间的《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该银行授信用途载明为购买大宗农产品(食用油等),合同中受信人、授信人、保证人、质押人、担保人、回购人等各方均未涉及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油脂有限公司的销售关系,该银行借款合同只能说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购买该批菜籽油后用于质押贷款,该笔菜籽油暂未流入消费市场,并不能以此否定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油脂有限公司已完成的销售关系。
本案中双方交易的菜籽油数量明确、交易价格、实际付款金额明确并均有相关书证相佐证,故以此认定交易数量、金额符合本案事实情况。同时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的事实与安宁市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2021)云0181刑初386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相符。故被申请人对本案购销关系、销售数量、金额认定合法、有效。
四、关于本案从轻、减轻情节的问题
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充分考虑到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提意见,其公司属于首次违法,目前采购的70吨菜籽油未流入市场销售,未造成直接性危害后果,故本案罚款金额已是被申请人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对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了减轻处罚后的金额。
复议程序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某商贸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复印件;2.《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处罚〔2022〕15号)复印件。
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指定管辖通知书》;2.现场检查笔录;3.对喻某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5.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经开区分局执法人员对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期间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送达回证;7.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库计量表、2020年1月至10月出库和入库明细表、2020年菜油入库和出库明细、委托加工合同、授信合同、质权确认书、拟质押货物确认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8.某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编号:SC2020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不合格报告移交单、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9.某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编号:SC202040101);10.某油脂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11.安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对某银行某地分公司现代金融事业部客户经理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安宁市公安局提供);12.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云0181刑初386号刑事判决书等。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已查阅了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经查,2019年12月25日,某油脂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油脂有限公司购买菜籽油70吨,运往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储47.16吨,另外22吨储存在某油脂有限公司,剩余的0.84吨为过磅、称量、运输过程中的偏差和损失。2020年10月28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无食品生产许可证食用油案进行管辖。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调查。经检验,不合格菜籽油数量为48吨,根据某油脂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银行电子承兑汇票价格计算,每吨13000元的销售单价,48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4000元。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菜籽油目前尚未投入生产使用,无违法所得。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云0181刑初38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一致。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4日将该案上报至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处罚〔2022〕15号)。
本机关认为:
该案件由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并经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同意该处罚金额,该行政行为并未超越职权,形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申请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作出罚款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且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应当作出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答复人作出312000元罚款的决定已是减轻处罚的结果,该行政行为适当性符合相关规定。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被申请人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询问,在法定期限内就处罚结果进行告知及送达,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处罚〔2022〕1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行为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处罚〔2022〕15号)。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宁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