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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某饲料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2-07-26 15:52
编辑:安宁市司法局    来源:安宁市人民政府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安政行复决字〔2022〕第*

申请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T地址: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工作单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柳某,工作单位:律师事务所,住址:街道广场,联系电话:137****5038

被申请人: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地址:安宁市草铺街道金磷路3号,负责人陶春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工作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职务:行政审批和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田治芳,工作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职务:行政审批和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316日作出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26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316日作出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26号)。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作出错误的决定。

被申请人于2021127日作出昆安生环改字〔202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改正期限为30日即2021227日前整改完成,同时对违法行为进行督察,被申请人于2021222就对申请人作出昆安生环罚字〔202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的行政处罚决定,首先该行政处罚决定就违反法定时限和法定程序,在整改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202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无异议,并且履行了罚款40万元,并积极地进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整改,并委托云南富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改造、更换相关设备,由于受疫情影响和设备老旧、需要技术更新,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延期整改,请求被申请人监测站工作人员现场指导整改的相关工作,主动消除影响。由于设备更换后,需要进一步的监测:20211130日,申请人书面申请其监测站工作人员前来检查指导整改,但是工作人员到场就取标本监测,并于 202213日出具安环监〔2021WZF182号报告,据此被申请人于202214日作出昆安生环改字〔202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昆安生环罚字〔202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安环监〔2021WZF182号报告监测出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标是在申请人进行整改期间的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数据,被申请人以此作为处罚的证据是不客观的,且取证程序违法,其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在现场,不具有执法资格,其检查指导整改工作中的数据转换为违法事实,有违法律规定,所以被申请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该纠正。

二、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基于收到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监测站的报告后(安环监〔2021WZF182号报告)才立案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安宁分局监测站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本案的执法人员均不在现场,安宁分局监测站工作人员是基于申请人因为昆安生环罚字〔202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申请前来指导、监测工作期间监测的一个监测数据,不属于行政执法,所以其检查指导整改工作中的数据转换为违法事实,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该纠正。

三、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被申请人分别在2021年内对同一违法事实作出昆安生环罚字〔202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昆安生环罚字〔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此次的处罚决定属于对申请人在2021年违法行为进行了两次的罚款,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所以其昆安生环罚字〔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该予以纠正。

四、希望被申请人能综合考虑申请人的情况撤销此次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是因为所使用的排污设备老化问题,并不是故意为了获得某种不当利益而使得污染物排放不达标,公司没有太多关注污染物排放问题的处理存在一定问题,在2021年受到行政处罚时申请人对污染物排放问题有了高度的重视也积极的去购买新的设备进行替换,但是由于疫情的影响,公司经济受到打击,经营上出现困难,很多设备不能及时到位更换,同时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进入国家五百强企业对地方的经济发展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现在疫情严重,国家很多人员处于失业状态,公司可以为地方解决一部分人的就业,对国家的民生就业问题也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此外我公司正在进行招商引资的项目以使公司走出经营困境更好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是被申请人此次对我公司的处罚将对我公司的经济和信用上造成巨大的伤害,在受疫情影响、公司经济发展趋势在下降,被申请人此次的处罚更是加重了我公司的经济负担和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我公司已积极地进行整改,希望被申请人可以撤销此次的处罚决定,我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将来一定会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做好作为一个上市公司应做好遵法守法的工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做的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清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法定程序和强制性规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11130日,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环境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申请人饲料生产项目正在生产,2t/h生物质锅炉正在运行,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开展执法监测,监测内容为2t/h生物质锅炉外排废气,监测指标为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及烟气黑度,共4项。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于202213日收到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安环监〔2021WZF182号),结果显示:依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即颗粒物排放浓度≤80mg/m3、二氧化硫排放浓度≤400mg/m3、氮氧化物排放浓度≤400mg/m3、烟气黑度≤1(林格曼黑度(级)。本次监测2t/h锅炉外排废气中,氮氧化物排放浓度802mg/m3,超标1.01倍;颗粒物排放浓度411mg/m3,超标4.14倍。

申请人于2021122日提交了关于废气监测复测的申请,但并无证据表明监测数据存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情况;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针对超标的情形,企业要求复测如何处理的回复》中回复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均可作为环保监管执法的依据;我分局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的复测申请。

二、被申请人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要求行政机关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要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和《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包括按照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程序等规范制作的行政执法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鉴定意见、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文字记录。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的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时应当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但指导意见、办法及法律中同时说明,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即可以同时采取文字方式、音像方式等进行记录,也可以单独采取其中任意方式进行记录。

20211130日,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环境执法人员范、王在现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并对现场负责人文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在笔录上除有现场执法人员的签字之外,还有申请人现场负责人文的签字及申请人单位公章加盖,即代表申请人及其现场负责人均认可我单位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采取了文字记录的方式即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完全符合《指导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要求。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处罚依据正确。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昆安生环罚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适用有两个要件,其中一个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并且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同一类违法行为;其二是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针对申请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的,而是针对申请人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的。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昆安生环罚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复议程序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关于有限公司停产整改报告》;2.《关于废气监测复测的申请》;3.《关于有限公司排放整改问题申请延期的申请》;4.《锅炉废气改造工程采购合同》;5.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118号);6.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安生环改〔20215号);7.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26号)8.代理意见

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审批表;2.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调查询问笔录》;4.现场照片;5.《监测报告》(安环监〔2021WZF182号);6.《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证据(书证)提取清单》;7.《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关于对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报告》;8.有限公司监测结果达标情况》;9.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安生环改〔20221号)及送达回执;10.2022216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案件集体讨论笔录》;11.2022216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12.《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安生环罚告字〔20226号)及送达回证;1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听证笔录》;1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听证报告》;15.2022315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案件集体讨论笔录》;16.2022315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17.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26号)及送达回证;18.执法证复印件三份。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已查阅了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已依法延期30天。申请人于2022623日申请听证,本机关依法同意其听证申请,同时为保障听证程序依法实施,本机关依法于2022624日中止本案的审理,于2022713日举行复议听证会并恢复案件审理。

经审理查明:

20211130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对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执法监测。2021121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安环监〔2021WZF182号),结果显示有限公司2t/h锅炉外排废气中,氮氧化物排放浓度802/m³,超标1.01倍;颗粒物排放浓度411/m³,超标4.14倍。据此,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于2022316有限公司作出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26号),责令有限公司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贰拾捌万玖仟元整(289000.00)。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1130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和监测取样,《监测报告》(安环监〔2021WZF182号)显示有限公司2t/h锅炉外排废气中,氮氧化物排放浓度802/m³,超标1.01倍;颗粒物排放浓度411/m³,超标4.14,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小微型企业、非重点排污单位,检查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最低处罚额的50%。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的,应根据主要情节综合考虑适用处罚。的规定,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为578000元,减轻处罚的金额为289000元(不超过最低处罚额的50%)。被申请人作出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2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2316日作出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26号)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铁路运输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宁市人民政府

2022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