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安政行复决字〔2022〕第*号
申请人:某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84642G,地址:某市某小区,法定代表人:罗某,联系电话:138****2886。
被申请人: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地址:昆明市安宁市草铺街道集镇,负责人:朱永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治芳,工作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职务:行政审批和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申请人某经贸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2〕25号),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减轻处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2〕25号)并依法对申请人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是一家具有工业废渣回收、处置、开发利用资质的小微企业。2021年9月初,经朋友介绍,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罗某与孟某相识,孟某因为改良土地土壤的需要,主动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废渣的要求。因为是朋友,罗某出于帮助朋友的想法,就答应了孟某的要求。之后,申请人按照孟某的要求,将孟某需要的废渣运输到孟某指定的地点。同时,因为是朋友,申请人并没有正式地进行买卖,而是象征性地向孟某收取了2000元款项。在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申请人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更没有违法的恶意,过错较小。
二、申请人按照孟某指示,将废渣运输到指定地点后,孟某并没有立即将该废渣用于改良土地土壤,还一直堆放着。申请人本次非故意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还没有造成直接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也没有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和社会危害。
三、申请人自知道向孟某提供废渣是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后,就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且在相关部门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前就主动采取改正措施,于2022年5月21日前,花费处置费用14200元,将全部废渣进行清运,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四、申请人是一家小微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艰难地经营着,经常无法正常支付工人工资。近些年,更是因为疫情影响,基本没有经营,几乎处于停业状态,因为支付租金、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申请人已经是负债累累,根本没有能力支付巨额的罚款。
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且申请人本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观上没有恶意和故意,过错较小,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改正态度好,采取改正措施及时,没有具体的危害对象,没有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又是初犯,被申请人的处罚存在不合理以及处罚过重的情况。现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2〕25号),并依法作出更为合理的处罚决定,依法对申请人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2年5月16日上午9:22时许,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某村小组倾倒、填埋工业废渣。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环境执法人员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经查,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废渣交由申请人运输处置,签订了一般固体废物处置服务合同,期限: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1日。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12月1日及2022年5月16日在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某村小组擅自倾倒了7车共计212.7吨固体废物废渣。
以上事实,有安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提供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份、影像资料1份等证据为凭。
二、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适用法律法规、处罚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之规定。
被申请人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撒、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并于2022年6月14日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安生环罚告字〔2022〕25号)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听证申请书,并于2022年7月15日参加听证会。
听证会上,申请人提出了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样理由的陈述、申辩理由,主要为:一是因申请人主观上过错较小,由第三方原因造成,不是故意行为;二是事情发生后积极主动进行了处理,造成的社会危害轻微;三是申请人为小微型企业,近几年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从各因素考虑对处罚进行调整,请求减轻处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属于小微型企业、因为疫情原因经营困难、造成社会危害轻微、积极整改、积极配合调查的陈述、申辩理由,被申请人在下达《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安生环罚告字〔2022〕25号)之前,就已经将上述情况考虑在内,并在计算处罚金额时,根据《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1年版)》自由裁量计算明细内对整改措施、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改正态度、经济承受度等裁量因素的裁量等级均选取了处罚性较低的等级。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主观上无故意的陈述、申辩理由。在听证会后,被申请人在讨论该案件时认为: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经营范围中包含工业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的回收、处置、开发利用的企业,即使不考虑其对工业废料处置、回收、开发利用的能力,其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工业废料必须妥善处置、贮存、运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即使存在其他第三人要求倾倒的,如主观上无故意,其也不会答应第三人的要求做出将工业废料倾倒在基本农田之中的行为。如认定申请人主观上无故意,而将该起违法事件定义为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也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大相径庭。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应当对擅自倾倒工业废料承担法律责任。
复议程序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2022年7月19日作出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2〕25号)复印件;3.某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罗某身份证复印件。
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审批表复印件;2.昆明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复印件;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4.环境污染举报处理登记表复印件;5.廉政监督卡复印件;6.现场检查证据(书证)提取清单复印件;7.现场照片及录像复印件;8.罗某身份证复印件;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10.营业执照复印件;11.一般固体废物处置服务合同复印件;12.废渣处置转移联单复印件;13.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复印件;14.整改情况报告复印件;15.执法大队案件移交清单复印件;16.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复印件;17.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复印件;18.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复印件;19.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回执复印件;20.听证笔录复印件;21.听证补充事实和理由复印件;22.听证报告复印件;23.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复印件;24.案件审查会议纪要复印件;2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复印件;26.情况报告复印件;27.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复印件;28.行政处罚听证受理通知书和听证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29.延期举行听证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30.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代理证复印件;31.延期缴纳罚款申请复印件;32.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33.昆明市生态环境自由裁量计算明细复印件;34.重点事项公示审批单复印件;35.公示截图;36.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通知申请人查阅证据,并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目录清单副本送达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般固体废物处置服务合同,将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废渣交由申请人某经贸有限公司运输处置,合同期限: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1日,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12月1日及2022年5月16日在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某村小组擅自倾倒固体废物废渣7车共计212.7吨。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上午9:22时许接到群众举报后经调查,于2022年7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2〕25号):责令某经贸有限公司改正,处罚款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元整(19600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万壹仟壹佰叁拾元陆角(61130.6元)。被申请人在计算处罚金额时,根据《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1年版)》自由裁量计算明细内对整改措施、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改正态度、经济承受度等裁量因素的裁量等级均选取了处罚性较低的等级。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在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某村小组擅自倾倒固体废物废渣共计7车212.7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撒、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以及《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1年版)》,该案处置费用共计14200元,不足十万,按十万计算,被申请人在自由裁量计算明细内已根据申请人的整改措施、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改正态度、经济承受度等因素,选取了处罚性较低的裁量等级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处罚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安生环罚字〔2022〕25号)。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宁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