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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规则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工作开展情况
发布时间:2023-01-16 14:23
编辑: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来源:安宁市人民政府

根据《安宁市司法局关于开展调整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结合工作实际,并积极与昆明市农业农村局对接联系,并参照云南省农业农村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开展好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的裁量权基准制度工作,明确了行政执法的类别和类型、法定依据、裁量阶次或情形、具体标准等内容。现将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细化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公布。


第一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一项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不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撤销检测资格。


第二项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以处罚;

(2)再次违法,不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再次违法,不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不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基准,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不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不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七项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十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

(4)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八项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十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项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项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停止销售、告知停止使用等义务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裁量基准

(1)未造成事故危害后果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事故轻微危害后果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事故一般危害后果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事故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


三、《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一项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

(2)再次违法,不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十二项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2)不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3)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

三万元。


第二章 畜牧兽医监管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十三项 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后,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多次违法行为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恶劣,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项 对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2.裁量基准

(1)未经审核批准,违法所得低于一万元的,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审核批准,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审核批准,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审核批准,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情节严重的,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五项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项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①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

①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项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项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基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基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2.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①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

①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九项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多次违法或者主动减少违法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恶劣,违法后果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项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改正;

(2)多次违法或者主动减少违法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恶劣,违法后果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项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严重,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恶劣,违法所得在两万元以上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项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多次违法,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三项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等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2.裁量基准

(1)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种用、乳用动物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四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项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项 对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可能染疫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产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2.裁量基准

(1)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是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是疫区内易感染的;三是检疫不合格的;四是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是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项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跨省引种不审批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补检,可以并处三千以下罚款;引起动物疫情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多次违法且不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情形:有关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而从事有关活动期间,发生过一类动物疾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引起一类动物疾病传播,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等情形;未办审批手续的,有一类动物疾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新发病、引入地的省范围内没有的动物疾病,以及多次未经检疫审批而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等情形;未经检疫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发生过或已消灭的动物疾病引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等情形。


第二十七项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或检疫标志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及经营、运输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经营、运输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及精液、胚胎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项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九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项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2.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项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发生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项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造成三类动物疫病传播的,责令改正,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二类动物疫病传播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项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项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2.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三十四项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三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但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大面积疫情发生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项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不利影响,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严重,及时消除违法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恶劣,造成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项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可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初次违反条例,未经定点屠宰生猪一头,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

②未经定点屠宰生猪二头到五头(含五头)或者多次违法的,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③未经定点屠宰生猪六头到十头(含十头)的,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④未经定点屠宰生猪十头以上的,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②在执行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③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四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④抗拒执行,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项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可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初次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

②多次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③多次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②在执行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③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抗拒执行,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项 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裁量基准

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应按《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2008要求执行,如有更新应按最新国标执行,违反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国家基准规定的宰前要求,在二项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罚款。

(2)违反国家基准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及操作要求,在五项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六千元罚款。

(3)违反国家基准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及操作要求,在五项以上十项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4)违反国家基准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及操作要求,在十项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项 对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裁量基准

(1)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数量在二十头(不含)以内的,或生猪产品流向重量在二千公斤(不含)以内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罚款。

(2)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数量在二十头以上四十头以下的,或生猪产品流向重量在二千公斤以上四千公斤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数量在四十头以上的,或生猪产品流向重量在四千公斤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项 对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裁量基准

(1)屠宰生猪和生猪产品流向市场重量在一千公斤(不含)以内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罚款。

(2)屠宰生猪和生猪产品流向市场重量在一千公斤以上二千公斤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屠宰生猪和生猪产品流向市场重量在二千公斤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项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裁量基准

(1)重量在一千公斤(不含)以内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罚款。

(2)重量在一千公斤以上二千公斤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重量在二千公斤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项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可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重量三百公斤(不含)以内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的罚款。

②重量在三百公斤以上六百公斤以下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③重量在六百公斤以上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的罚款;

④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论重量,按条例规定的上限处罚。

(2)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没有造成后果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的罚款。

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的罚款,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十三项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再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可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生猪产品重量在五百公斤(不含)以内的,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的罚款。

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生猪产品重量在五百公斤以上一千公斤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③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生猪产品重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或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再次查处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的罚款。

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因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再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⑤因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论重量,按条例规定的上限处罚。

(2)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没有造成后果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的罚款。

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③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再次查处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的罚款。

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因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再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⑤因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论重量,按条例规定的上限处罚。

第四十四项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可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数量在十头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数量在十头以上二十头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数量在二十头以上的,或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再次查处的,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没有造成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再次查处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项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为未定点生猪屠宰、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为未定点生猪屠宰、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未参与其中活动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②为未定点生猪屠宰、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又参与其中活动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为未定点生猪屠宰提供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为未定点生猪屠宰提供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未参与生猪屠宰活动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②为未定点生猪屠宰提供生猪产品储存设施又参与生猪屠宰活动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项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可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行为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②违法行为货值金额在二万元至五万元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③违法行为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④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没有造成后果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③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项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2.裁量基准

(1)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项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十九项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3)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项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货值金额在一万元至十万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项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其立即改正,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立即改正,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恶劣的,责令其立即改正,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项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未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项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后,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项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项 对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撤销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五十六项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违法销售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销售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销售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项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项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违法取得许可证明文件未生产的,撤销许可证明文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下的,撤销许可证明文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撤销许可证明文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撤销许可证明文件,处八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撤销许可证明文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项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③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④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⑤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同一违法生产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或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项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不具备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处二万元罚款。

(2)不具备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生产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不具备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生产时间较长,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一项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②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③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逾期未补办产品批准文号继续违法生产或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二项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裁量基准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③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④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⑤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或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项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基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基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2.裁量基准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②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拒不改正或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基准查验或检验的原料货值金额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②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基准查验或检验的原料货值金额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③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基准查验或检验的原料货值金额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④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基准查验或检验的原料货值金额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以上违法行为所涉原料或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六十四项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2.裁量基准

(1)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不按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一项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②不按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二项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2)拒不改正或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不按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一项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二项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③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三项(含)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④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项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

(2)逾期不改正或同一违法行为超过再次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②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③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项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没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没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没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或同一违法行为超过再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③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④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⑤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以上违法经营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

第六十七项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③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④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⑤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二次以上或违法经营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

第六十八项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2.裁量基准

(1)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且拒不改进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项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未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未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责令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2)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且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或者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②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③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④产品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第七十项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裁量基准

(1)首次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

(2)拒不停止销售或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已售和未售货值金额共计五千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②已售和未售货值金额共计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③已售和未售货值金额共计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④已售和未售货值金额共计五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⑤违法经营的产品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

第七十一项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基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基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基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基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③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到三倍以下罚款。

④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到四倍以下罚款。

⑤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或生产、经营的饲料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撤销其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七十二项 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基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基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2.裁量基准

(1)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4)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项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消除危害后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违法生产的动物产品造成他人生命财产较大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项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养殖者初次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养殖者首次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二次以上或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项 对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2)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发生,没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3)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项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基准的乳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基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2)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消除危害后果,且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3)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第七十七项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并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未毁灭相关证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毁灭相关证据未构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毁灭相关证据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第七十八项 对违法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2.裁量基准

(1)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3)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十二、《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十九项 对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发现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时,未及时就近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或随意弃置、剖检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进行无害化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违反规定后,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规定后,将染疫动物、产品、被污染物和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尸体随意弃置、剖检,情节轻微的,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进行无害化处理,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规定后,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拒不执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规定后,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拒不执行,造成重大影响或引发重大动物疫病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八十项 对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未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产地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不申报产地检疫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动物和动物产品在出售前多次隐瞒未申报产地检疫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3)曾被处罚过,再不申报产地检疫的,责令改正,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项 对县境内经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没有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中转出县境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没有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没有合法的免疫标识、检疫证明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补检,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引起动物疫情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未引起疫情并积极配合处理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补检。

(2)责令改正或补检,拒不改正或补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或补检,拒不改正或补检的,引起动物疫情发生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项 对跨省或者省内跨县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未经省或者引进地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和未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到达输入地后,没有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责令承担处理疫情的直接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未经审批或报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细化处理。

(2)已构成疫病隐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造成疫情扩散,有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承担处理疫情的直接费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疫情扩散,有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承担处理疫情的直接费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项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曾被处罚过,再次违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屡教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项 对转移、出售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时,不立即隔离、封存、留验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将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违法转移或出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项 对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没有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拒绝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从事动物诊疗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多次违反规定范围从事饲养、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诊疗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六项 对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对涂改、转让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涂改、转让证件、印章和标识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伪造证件、印章和标识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项 对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项 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 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实施警告、对公民给予一千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一万元以下的处罚。

乡级动物防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七日内报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对公民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多次违法,给予警告,对公民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情节恶劣,对公民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八十九项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数量不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2)多次违法,数量较大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项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数量不大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多次违法,数量较大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数量特别巨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九十一项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发生后,依法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后,经责令改正,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处六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发生后,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项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三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九十三项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违法行为发生后,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罚款。

十六、《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九十四项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章 种植业和农药监管类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九十五项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法行为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九十六项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2)违法发生后,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没有给植物新品种权经营人及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给植物新品种权人及利益相关者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七万五千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项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2)违法发生后,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没有给植物新品种权经营人及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给植物新品种权人及利益相关者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项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主动收回假种子,给种植户造成的损失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货值在一万元以上,并处货值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项 对生产经营伪劣种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伪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伪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重大损失或者种子发芽率、净度、纯度、水分有两项以上质量指标不符合要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种子发芽率低于标准值十个百分点以上、净度低于标准值四个百分点以上、纯度低于标准值三个百分点以上等情节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项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且生产经营的种子可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生产经营的种子可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上五百亩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生产经营的种子可播种面积五百亩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万元罚款或者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一项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且生产经营的种子可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生产经营的种子可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上五百亩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生产经营的种子可播种面积五百亩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万元罚款或者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二项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且生产经营的种子可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生产经营的种子可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上五百亩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生产经营的种子可播种面积五百亩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万元罚款或者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三项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且生产经营的种子可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生产经营的种子可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上五百亩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生产经营的种子可播种面积五百亩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万元罚款或者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四项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推广、销售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且推广、销售农作物品种数量二个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推广、销售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农作物品种数量二个以上五个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推广、销售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或者农作物品种数量五个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二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项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推广、销售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且推广、销售农作物品种数量二个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或者推广、销售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农作物品种数量二个以上五个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推广、销售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或者农作物品种数量五个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项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推广、销售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且推广、销售农作物品种数量二个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或者推广、销售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农作物品种数量二个以上五个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推广、销售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或者农作物品种数量五个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项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推广、销售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且推广、销售农作物品种数量二个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或者推广、销售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农作物品种数量二个以上五个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推广、销售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或者农作物品种数量五个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项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国家种质资源遗失、损失或者不利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等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国家种质资源重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国际不利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九项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不利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等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对国内种子市场造成严重冲击,恶劣社会影响,国际不利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项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不利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等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对国内种子市场造成严重冲击,恶劣社会影响,国际不利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一项 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国家种质资源遗失、损失或者不利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等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国家种质资源重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国际不利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二项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项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项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标签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项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2.裁量基准

(1)生产经营档案记录不完整但积极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未建立生产经营档案;或者未按规定改正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项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且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项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被侵占、破坏的种质资源少且能完全恢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被侵占、破坏的种质资源较少;或者被侵占、破坏的种质资源属于国家种质资源二类名录中的;或者被破坏的种质资源恢复难度较大,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被侵占、破坏的种质资源较多;或者被侵占、破坏的种质资源属于国家种质资源一类名录中的;或者侵占、破坏后的种质资源无法恢复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项 对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种质资源遗失、损失等危害后果的,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携带、运输的种质资源属于国家种质资源一类名录中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项 对种子企业造假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等危害后果的,处一百五十万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或者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项 对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基地检疫性有害生物扩散但面积在一百亩以下或者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下等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基地检疫性有害生物大面积扩散、面积一百亩以上或者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项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等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等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八、《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第一百二十二项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地),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地)的;

(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的;

(三)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的;

(四)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项 对生产、经营亲本或者原种种子不合格,生产、经营、推广种子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生产、经营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和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未经试验成功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包装不合格的;

(四)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的;

(五)生产、经营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的;

(六)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未经试验成功的种子的。

2.裁量基准

(1)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

①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

①初次违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反,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反,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项 对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的;

(三)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五)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

2.裁量基准

(1)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

①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

①初次违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反,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反,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百二十五项 对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多次违法,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项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七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七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二十七项 对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但高于下限百分之七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但低于上限百分之一百三十;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及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但高于下限百分之三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百分之一百三十(含百分之一百三十)但低于上限百分之一百七十;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不合格;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百分之一百七十(含百分之一百七十);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二十八项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七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七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二十九项 对委托加工、分装劣质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但高于下限百分之七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但低于上限百分之一百三十;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及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但高于下限百分之三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百分之一百三十(含百分之一百三十)但低于上限百分之一百七十;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不合格;或者造成违法后果不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百分之一百七十(含百分之一百七十);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三十项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三十一项 对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一)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三十二项 对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三十三项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三十四项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三十五项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项 对经营假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营假农药。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项 对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项 对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但高于下限百分之七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但低于上限百分之一百三十;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及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但高于下限百分之三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百分之一百三十(含百分之一百三十)但低于上限百分之一百七十;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不合格;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百分之一百七十(含百分之一百七十);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九项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项 对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项 对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二项 对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三项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2.裁量基准

(1)拒不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拒不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3)拒不改正且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四项 对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2.裁量基准

(1)拒不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拒不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3)拒不改正且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五项 对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2.裁量基准

(1)拒不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拒不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3)拒不改正且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六项 对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2.裁量基准

(1)拒不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拒不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3)拒不改正且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七项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七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七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四十八项 对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项 对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项 对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项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项 对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项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项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结果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造成违法结果不大,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项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一百五十六项  对未经品种授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生物繁殖材料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①初次违法或者没有造成品种权人损失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②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不大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③多次违反或者给品种授权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

①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没有造成品种权人损失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在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造成品种权人损失较小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造成品种权人损失较重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项 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①初次违法或者没有造成品种权人损失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②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不大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③多次违反或者给品种授权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

①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没有造成品种权人损失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在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造成品种权人损失较小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造成品种权人损失较重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八项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不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项 对侵权人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销售)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 侵权人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中的植物材料,已获得繁殖材料的,责令其不得销售;

(二) 侵权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销售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品种繁殖材料;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2.裁量基准

(1)已生产所获得的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中的植物材料;

(2)已获得繁殖材料的,责令其不得销售,或者采取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3)已销售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品种繁殖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对初次违反者,责令其停止销售行为,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不大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大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每次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百六十项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实验,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实验,并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事故不大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项 对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基准生产、加工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基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二项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项 对违反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不大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项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

第一百六十五项 对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轻微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较大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影响大或者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项 对在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新品种注册登记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对在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新品种注册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撤销该品种的注册登记,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较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影响大或者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一百六十七项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流失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流失严重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第一百六十八项 对擅自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 裁量基准

(1)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二级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一级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流失严重,且不可恢复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项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收缴采集证、允许出口证明书或者批准文件、标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影响不大的,收缴采集证、允许出口证明书或者批准文件、标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影响较大的,收缴采集证、允许出口证明书或者批准文件、标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项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影响不大的,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影响较大的,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百七十一项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①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影响不大的,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影响较大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

①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②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影响不大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两万元;

③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影响较大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3)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影响不大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影响较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二项 对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裁量基准

(1)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①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影响不大的,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影响较大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

①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②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影响不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两万元;

③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影响较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3)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影响不大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影响较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百七十三项 对农药经营人员未接受相关知识培训,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经营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没有造成后果的,对经营单位处一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或者造成轻微后果的,对经营单位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经营单位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四项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2.裁量基准

违反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

(1)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

①初次违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

(1)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

①初次违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事故的:

①造成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污染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②造成耕地及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污染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五项 没有按照规定经营农药,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处三千元以下六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六项 对未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和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或农药中毒事故。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销售。

2.裁量基准

(1)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①初次违反,给予警告。

②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反规定,擅自扩大范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内采收、销售农产品的:

①初次违反给予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反,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反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七项 对伪造、非法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伪造、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裁量基准

(1)有违法所得的,收缴伪造、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①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收缴伪造、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并处:

①初次违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百七十八项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九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九项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六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危害后果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二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蚕种管理办法》

第一百八十项 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造成蚕遗传资源轻微损失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较大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严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一项 对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违法行为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违法行为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二项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项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八十四项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或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或违法行为较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或违法行为严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项 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

①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③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

①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十九、《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

第一百八十六项 对花卉生产者和经营者使用花卉新品种未经花卉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授权或者许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花卉生产者和经营者需要使用花卉新品种的,应当经花卉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授权或者许可,并按照协议约定使用。

花卉生产者和经营者获得授权或者许可使用花卉新品种时,不得侵犯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的合法权益。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在提供花卉新品种时,不得损害花卉生产者、经营者和其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或者未造成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损失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损失不大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损失大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七项 从事花卉种子生产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除主要林木的商品花卉种子外,从事花卉种子生产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仓储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花卉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

  花卉种子质量的检验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或者未造成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损失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损失不大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损失大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百八十八项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轻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重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渔业渔政监管类

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一百八十九项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使用电鱼方法在自己承包水面进行捕捞的,不予处罚。

(2)初次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五千克以下的。没收渔获物。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是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在五千克以上,二十千克以下的;

二是初次使用炸鱼、毒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在五千克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是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二十千克以上五十千克以下的;

二是两次以上使用炸鱼、毒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在五十千克以上一百千克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是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一百千克以上的;

二是两次以上使用剧毒农药毒鱼方法进行捕捞,并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的;

三是多次使用炸鱼方法进行捕捞,捕获物重量二十千克以上五十千克以下或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没收渔船,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是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巨大的;

二是多次使用毒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在五十千克以上,并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

三是多次使用炸鱼方法进行捕捞,捕获物重量五十千克以上,或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

第一百九十项 对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2.裁量基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是在非禁渔期间初次进入禁渔区进行捕捞未有捕获物的;

二是在禁渔期间初次进入非禁渔区进行捕捞及时制止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一是在非禁渔期间两次以上进入禁渔区进行捕捞未有捕获物的;

二是在禁渔期间两次以上进入禁渔区进行捕捞未有捕获物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是在禁渔期间不听劝阻多次进行捕捞,捕获量五十千克以下的;

二是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内进行捕捞,捕获量二十千克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是在非禁渔期间有组织进入禁渔区捕捞,捕获量五十千克以上一百千克以下的;

二是禁渔期间,多次在禁渔区内进行捕捞,捕获量二十千克以上五十千克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是在禁渔区进行捕捞,捕获量一百千克以上二百千克以下的。

二是有组织的在禁渔期进行捕捞,捕获量五十千克以上一百千克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没收渔船,对单位或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是在禁渔区进行捕捞,捕获量大于一百五十千克以上的;

二是有组织的在禁渔期进行捕捞,捕获量一百千克以上的。


第一百九十一项 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是在非禁渔期间,初次进入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没有捕获物的;

二是在禁渔期间,初次进入非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被及时制止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一是在禁渔区或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量二十千克以下的;

二是有组织、有计划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量二十千克以下的。

(3)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量二十千克以上五十千克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量五十千克以上一百千克以下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五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量一百千克以上一百五十千克以下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量一百千克以上一百五十千克以下的。

(6)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量大于一百五十千克以上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没收渔船,对单位或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二项 对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不向外销售,自己制造禁用渔具不超过一台的,不予处罚。

(2)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五台以下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

(3)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五台以上十台以下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十台以上二十台以下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5)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二十台以上五十台以下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6)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五十台以上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三项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没有造成损失,被及时制止的不予处罚。

(2)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元以下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6)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四项 对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设施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没有造成损失,被及时制止的,不予处罚。

(2)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五项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十五个月以上未满十八个月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

(2)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以上,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三个月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

(3)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十二个月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项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以处罚:

一是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养殖面积小于一亩的;

二是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超越面积小于一亩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补办养殖证:

一是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养殖面积一亩以上五亩以下的;

二是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超越面积一亩以上五亩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一是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养殖面积大于五亩的;

二是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超越面积大于五亩的。

(4)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5)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严重妨碍航运、行洪等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6)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等,未按期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项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2.裁量基准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是多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二是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且捕获量在十千克以上五十千克以下的。

(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是多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二是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且捕获量在五十千克以上一百千克以下的。

(3)多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捕获量在一百千克以上五百千克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渔具和渔船。

(4)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失的或者多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捕获量在五百千克以上或造成渔业生态资源破坏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渔具和渔船。

(5)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要鱼类资源不可恢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一百九十八项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不予罚款的处罚:

一是初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捕捞量在二十千克以下的;

二是多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捕捞量在十千克以下的。

(2)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捕捞量在十千克以上五十千克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捕获量在五十千克以上一百千克以下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五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捕获量在一百千克以上五百千克以下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一万元五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多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五百千克以上,或造成渔业生态资源破坏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九项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获利在一百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罚款的处罚。

(2)初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获利在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获利在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盈利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5)以获利为目的,专门从事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盈利在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项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用于经营,获利在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多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用于经营,获利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用于经营,获利在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项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立即停止经营。

(2)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项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非保护品种,捕获量小于十千克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是初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为保护品种捕获量在五千克以下的;

二是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非保护品种,捕获量大于十千克小于五十千克的。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是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为保护品种,捕获量在五千克以上十千克以下的;

二是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非保护品种,捕获量大于五十千克小于一百千克的。

(4)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是多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为保护品种,捕获量在十千克以上二十千克以下的;

二是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非保护品种,捕获量大于一百千克小于二百千克的。

(5)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是多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为保护品种,捕获量在二十千克以上的;

二是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非保护品种,捕获量大于二百千克的。

第二百零三项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外国人、外国渔船多次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外国人、外国渔船多次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外国人、外国渔船多次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外国人、外国渔船多次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百零四项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不大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4)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五项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五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不大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六项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不大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项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规定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不大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八项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不大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九项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不大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项 对违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不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项 对违规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不大的,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八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项 对违规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不大的,责令限期捕回,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限期捕回,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二百一十三项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或者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有前述(1)、(2)种行为经过处罚以后又再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百一十四项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有特许捕捉证,捕获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获量超过特许捕捉证额度大于百分之十小于百分之三十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吊销特许捕捉证。

(2)有特许捕捉证,捕获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获量超过特许捕捉证额度大于百分之三十小于百分之五十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特许捕捉证,捕获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获量超过特许捕捉证额度大于百分之五十小于百分之一百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非法捕杀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构成犯罪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5)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项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非法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二个以下的,没收实物。

(2)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且数量在二个以上十个以下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3)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且数量在十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①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数量在五个以下的;

②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五十个以上一百个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①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数量在五个以下的;

②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五个以上十个以下的;

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一百个以上一百五十个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①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数量在五个以上的;

②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十个以上的;

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一百五十个以上的。


第二百一十六项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

①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一千元以下的;

②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一千元以下的。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②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②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4)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②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5)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在二万元以上的;

②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二百一十七项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对水生野生生物未造成任何影响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对水生野生生物造成轻微影响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对水生野生生物造成一定影响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造成一定损失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考察、标本采集等活动在批准范围之外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百一十八项 对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

2.裁量基准

(1)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对安全生产秩序影响轻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

(2)对安全生产秩序构成一定影响并在短时间内恢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安全生产秩序构成较大影响并在短时间内难以恢复正常秩序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对安全生产秩序构成严重影响并在二小时内不能恢复正常秩序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百一十九项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裁量基准

(1)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危险货物在一千克以内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危险货物虽在一千克以内但拒不改正,或者危险货物超过一千克低于五千克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危险货物超过五千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分以下情形进行处罚:

①对渔业生产秩序未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或施工并恢复原状;

②对渔业生产秩序造成影响,除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或施工并恢复原状外,其影响在短时间内消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③对渔业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影响,除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或施工并恢复原状外,其影响在二小时内不能消除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生产活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撤离捕捞、养殖设施;在限期内不撤离捕捞、养殖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项 对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裁量基准

(1)违反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对非机动船舶处以警告,责令停止船舶驾驶操作;

(2)对机动船舶除责令停止驾驶操作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一项 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2.裁量基准

(1)违反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不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决定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对安全生产秩序影响轻微的,处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2)对安全生产秩序构成一定影响并且影响在短时间内消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对安全生产秩序构成较大影响并且影响在短时间内不能消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对安全生产秩序构成严重影响并且影响在二小时内不能消除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证书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二百二十二项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不大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三项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不大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3)多次违法,拒绝停止作业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百二十四项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损失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再次违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不大的,责令立即改正,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3)多次违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4)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五项 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损失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再次违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不大的,责令立即改正,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3)多次违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4)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项 对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损失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再次违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不大的,责令立即改正,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3)多次违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4)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项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损失的,责令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不大的,责令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云南省渔业条例》

第二百二十八项 对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等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等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九项 对未按照水产苗种许可的范围、种类生产水产苗种,或者出售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一)处罚依据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未按照水产苗种许可的范围、种类生产水产苗种的,或者出售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责令改正,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等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二百三十项 对擅自从境外引进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六条 擅自从境外引进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一项 对在渔业水域倾倒渔获物或者遗弃渔具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七条 在渔业水域倾倒渔获物或者遗弃渔具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二项 对向天然水域投放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域投放保护区以外的水生生物物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八条 向天然水域投放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域投放保护区以外的水生生物物种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三项 对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网箱、围栏和排污口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九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网箱、围栏和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四项 对在渔业水域建闸、筑坝或者建设其他工程,对水生生物资源有影响并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条 在渔业水域建闸、筑坝或者建设其他工程,对水生生物资源有影响并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五项 对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用于水产品生产、加工、储存和运输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一条 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用于水产品生产、加工、储存和运输的,责令改正,销毁产品,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项 对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可以没收渔获物。

2.裁量基准

(1)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在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

(2)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在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在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百分之十以上的,没收渔获物,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七项 对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且数量在一千克以下的,没收渔获物。

(2)多次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且数量在一千克以上五千克以下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且数量在五千克以上十千克以下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数量在十千克以上,未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多次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数量在十千克以上,且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八项 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 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用水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用水量在五百元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用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4)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用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且对鱼、虾、贝、蟹幼苗生长严重影响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九项 对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 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2.裁量基准

(1)多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没有捕获物的,处以船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2)多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有捕获物在五十千克以下的,没收船舶。

(3)多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有捕获物在五十千克以上一百千克以下的,处以船价一至二倍罚款。。

(4)多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有捕获物在一百千克以上的,处以船价一至二倍罚款,没收船舶。


第五章 农业机械监管类


三十九、《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百四十项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没有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检测仪器、维修技术人员以及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再次违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2)多次违反或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四十一项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处违法经营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百四十二项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2)再次违法或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后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

(3)多次违法或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

①没有造成后果的,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②造成轻微后果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四十三项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以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四十四项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四十五项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且及时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且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十、《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百四十六项 对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四十七项 对不按规定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

2.裁量基准

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涉及到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行为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在期限内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2)违法行为发生后,未在期限内办理变更、过户手续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罚款。

(3)违法行为发生后,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严重,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5)违法行为特别严重,拒不按照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四十八项 对未参加定期检审从事作业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参加定期检审从事作业的。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违法行为轻微,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罚款三百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拒不按照规定定期检审的,给予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给予警告,并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四十九项 对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或者追回报废的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或者追回报废的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拒绝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或者追回报废的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百五十项 对在取得所有权三十日内未办理登记手续或未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8.83千瓦以上的农业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报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后,未按照规定补办相应手续的,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报户手续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且拒绝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报户手续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5)有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且存在暴力抗拒执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一项 对农业机械作业时,其安全技术状态及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标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其安全技术状态及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标准。

2.裁量基准

(1)有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警告后在期限内停止作业,维修农业机械达到条件和标准的,处五十元罚款。

(2)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警告后未在期限内停止作业,农业机械仍未达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标准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3)有严重违法行为,警告后拒绝停止作业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严重,警告后未在期限内停止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二项 对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未携带与驾驶、操作机械类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携带与驾驶、操作机械类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或者警告后及时停止作业的,处五十元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后,经警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停止作业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发生后,经警告拒绝在规定时限内停止作业,且不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的,处以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暴力抗拒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项  对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或者警告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十元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后,经警告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发生后,经警告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暴力抗拒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四项 对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给予警告,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暴力抗拒执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五项 对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给予警告,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暴力抗拒执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六项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改装、封存、报废的,其所有者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和继续使用。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不大的,再次转借、涂改、伪造的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5)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七项 对遗失或者损坏农业机械牌证,未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改装、封存、报废的,其所有者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和继续使用。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八项 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九项 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员未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擅自驾驶操作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农机培训机构培训,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并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检查。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六十项 对未经审验牌证的或者审验不合格擅自驾驶操作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驾驶、操作。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六十一项 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者其驾驶证操作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未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者其驾驶证、操作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第二百六十二项 对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拒绝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百六十三项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拒绝停办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六十四项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拒绝改正情节严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六十五项 对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拒绝改正情节严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