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21号
当事人:安宁红源水泥制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L29FU3L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下麒麟村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0XXXXXXXXXXX0610
联系电话:131XXXX9588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聚源村7组。
2022年10月28日,我局委托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法对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下麒麟村155号安宁红源水泥制品厂生产的检查井盖和植草砖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1月11日,我局收到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23年1月9日出具的No:22-A0063(2/4)、No:22-A0064(3/4)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No:22-A0063(2/4)显示: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0生产的该批次检查井盖,经抽样检验,检查井盖承载能力技术指标要求为≥400kN,检验结果为105kN、104kN,承载能力不符合GB/T 23858—2009《检查井盖》标准中Φ700 D400的技术要求,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22-A0064(3/4)显示:同日生产的该批次植草砖,经抽样检验,植草砖强度等级平均值≥30.0MPa,检验结果为23.1MPa,单块最小值≥25.0MPa,检验结果为16.5MPa,不符合NY/T 1253—2006《植草砖》标准中MU30.0 C的技术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1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结【2023】8-1号),告知检验结果,并留有送达回证。2023年1月13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作进一步调查。2023年1月20日当事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对检验结果予以认可,不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不合格混凝土检查井盖和植草砖,混凝土检查井盖共生产销售了74套,成本价为130元/套,销售价为170元/套;植草砖生产销售了7000块,成本价为1.5元/块,销售价为2元/块,均已全部销售完,无法召回。上述该批不合格混凝土检查井盖货值金额为12580元,违法所得为2960元;不合格植草砖货值金额为14000元,违法所得为3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10月28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单》2份2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现场照片1份1页,共4份5页,证明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抽检的书证;
2. 2023年1月9日,《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22-A0063(2/4))1份4页,《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22-A0064(3/4))1份4页,共2份8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混凝土检查井盖和植草砖不合格的事实;
3. 2023年1月12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安市监检结【2023】8-1号)1份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检验结果的书证;
4. 2023年1月2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情况说明》1份1页,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书证;
5. 2023年2月8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8-1号)1份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6. 2023年2月8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作进一步调查询问,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可、无异议,产品销售情况的书证;
7. 2023年2月16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现场照片1份1页,共2份3页,证明不合格检查井盖和植草砖已销售完,无库存的书证;
8. 2023年2月8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负责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8-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混凝土检查井盖和植草砖行为属于首次违法。在调查中,经营者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从轻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以上8组证据共16份26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构成了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 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玖拾元正(¥13290.00元);
2.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仟肆佰陆拾元正(¥646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正(¥1975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5107*************,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