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安政行复决字〔2023〕第*号
申请人:吕某,地址:某市某区某村。
被申请人: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地址:安宁市宁泊路(云南轻纺职业学院前行100米),负责人:刘思才,职务: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斐斐,工作单位: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法制监督员。
吕某不服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交路政罚〔2023〕163号),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交路政罚〔2023〕163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驾驶云****48号四轴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钢管从玉溪市易门县到昆明王家营,于2022年12月6日18时51分途经G245(巴金线)k1656+800m处货车超限检测车辆车道时,一方面因为道路施工,夜晚道路视线不清楚,路段并不熟悉;其次,交警在测限执法时没有按照规定将检测告示牌摆放在开阔的明显位置,不便于申请人识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理念是:推行“柔性执法”“有温度的执法”和免罚清单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完善从轻、减轻的法定情形,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结合本案,申请人不是故意而为之,而是确实存在看不清和无法识别测限的情况发生的,并且违法行为发生后申请人积极配合开展案件调查工作,配合执法。参照《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当天,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为四轴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的钢管8支,小计9.891吨,有某制造有限公司货单为据。当时车货总质量为30吨左右,按照规定其运输货物的总质量并未超过31000千克,不符合超限运输车辆。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事实和具体情况,根据过罚相当原则,申请人符合可以减轻和从轻情形,本案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处罚较重,望贵局综合考虑本人陈述和申辩,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申请人称“因道路施工,夜晚道路视线不清楚,路段不熟悉”的情况。
1.经过调取技术监控发现,案发当时除当事人驾驶的车辆外,其他货车都按照指示进入货车检测车道接受称重检测,并不存在当事人所说的道路施工改道,货车都只能进入小车道的情况。
2.通过调取云****48号车在案发前的通行记录发现,涉案车辆在空载状态时都按规定进入货车超限检测车道,拉运货物时就从旁边小车道绕行。当事人对石安公路设置有公路动态称重设备是知晓的,案发当天为逃避处罚采取从小车道绕行的方式避开称重检测设备。
二、关于申请人称“没有按规定将检测告示牌摆放在开阔的明显位置,不便于驾驶员识别”的问题。
在距离公路动态称重检测点前方500m处已悬挂提示牌,提醒货车司机前方进入“公路超限不停车检测点”,司机在经过该路段时能够正常识别。
三、关于申请人称“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问题。
经过核查,案发当天,申请人在途经碧鸡关超限检测站(西山区)时也未按指示进入检测站,从小车道绕行被交警四大队以“违反禁令标志”进行处罚。申请人连续途经安宁市、西山区超限检测点时都没有按规定接受称重检测,足以证明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逃避超限检测的故意。
四、关于申请人称“案发当天不存在超限运输行为”的问题。
申请人明知石安公路(安宁段)设置了称重检测设备,主观上为逃避处罚故意避开称重感应装置,在客观上已经造成治超电子监控系统对车辆超限运输情况无法判断,使交通执法部门不能对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有效监管,对公路安全构成危害。至于案发当天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超限运输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申请人虽在违法行为发生后配合调查,但并未表示认错认罚,鉴于这一情形,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其适当从轻处罚,罚款12000元,裁量的依据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载明。
综上,本案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合理,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复议程序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安交路政责改通〔2023〕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交路政罚〔2023〕163号)复印件;3.某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货单;4.吕某身份证复印件。
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称重检测系统现场检测截取照片及检测单;2.立案登记表;3.非现场执法证据审核意见;4.询问笔录;5.证件复印件;6.送达地址确认书;7.现场提示标志;8.涉案车辆以往通行记录;9.案发时段其他货车进入检测车道的照片;10.交警处罚决定书以及违法地点照片;11.案件调查报告;12.违法行为通知书;13.听证申请书;14.听证通知书;15.听证公告;16.听证笔录;17.法制审核报告;18.听证报告;19.行政处罚决定书;20.责令改正通知书;21.送达回执;22.微信送达截图;23.执法证件;24.非现场治超启用公告。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通知申请人查阅证据,并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目录清单副本送达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2月6日18时51分,申请人驾驶云****48四轴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G245(巴金线)K1656+800M处货车检测车道时,从超限检测车道旁的小路绕行,未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进入不停车检测车道接受称重检测。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进行立案调查,4月25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5月11日公开举行听证会。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交路政罚〔2023〕163号),给予申请人12000元罚款。
本机关认为: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规定,申请人未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进入不停车检测车道进行称重检测。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之规定,并参照《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具体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线索、材料且经查证属实的;(二)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云****48实施的逃避超限检测行为减轻处罚,决定给予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交路政罚〔2023〕163号)。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