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安政行复决字〔2022〕第*号
申请人:李某,地址:某省某市某乡吗村委会卡乌某村。
被申请人: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地址:安宁市宁泊路(云南轻纺职业学院前行100米),负责人:刘思才,职务: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斐斐,工作单位: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法制监督员。
李某不服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交路政罚(2023)231号),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交路政罚(2023)231号)。
申请人称:
2022年10月9日5时55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云****93号四轴重型货车因存在违法超限状态在G245(巴金线)K1656+800M处被治超技术监控记录,受到罚款22500.00元的处罚,现因以下事实与理由申请复议:
一、申请人运载的货物为22.48吨,称重检测设备检测的货物却为74.99吨,误差高达52.51吨,称重检测设备出现严重异常,被申请人依据称重检测设备检测结果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022年10月8日,案外人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造公司)与案外人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签订了《提货函》,约定案涉货物为44张低合金开平板、出库重量为22.48吨(以出库单所载数据为准)。《提货函》签订后,申请人去某工贸公司装载案涉货物,某工贸公司进行过磅称重,《称重计量单》载明皮重为17.36吨、净重22.48吨、毛重39.84吨。某工贸公司过磅称重后向申请人出具《发货清单》,载明案涉货物数量为44张低合金开平板、重量为22.48吨。《提货函》、《称重计量单》、《发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申请人所运载的货物确实是数量为44张、重量为22.48吨的低合金开平板。称重检测系统却检测总重为92.35吨,因空车重量为17.36吨,所以称重检测设备检测货物重量为(92.35-17.36)=74.99吨,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误差高达(74.99-22.48)=52.51吨,称重检测设备出现严重异常。并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称重检测系统现场检测截取照片及检测单》的截取照片可以清晰明了的看出云****93号货车拉运的货物只有低合金开平板,货物装载不到货箱的一半。云****93号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6.25吨,货物装载不到货箱的一半根本不可能有74.99吨,进一步说明称重检测设备出现严重异常。
2.在本案中,申请人在听证阶段就提交了某工贸公司全电子汽车衡检定结论为合格的《检定证书》,某工贸公司的全电子汽车衡符合国家规定的准确度,能够证明案涉货物只有22.48吨。
3.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的规定,被申请人需提交定期检定为合格的材料证明检测设备为合格产品,但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材料证明检测设备为合格产品,只以案发当天另外两辆货车对称重检测数据表示无异议证明设备未出现异常,但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撑,不能够证明云****93号货车经过时称重检测设备未出现异常。相反申请人在2023年3月23日又运载了10.49吨的货物,车货总重为(10.49+17.36)=27.85吨,申请人走的是高速证明这一次车货总重未超过31吨,但被申请人的称重检测设备检测车辆总重却为38.15吨,误差为(38.15-27.85)=10.3吨,能够进一步证明称重检测设备为不合格产品。
二、被申请人认定案件事实前后矛盾,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认为《工贸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对空车称重检测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工贸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是某工贸公司用检定合格的全电子汽车衡过磅称重以后向申请人出具的,被申请人只认可空车重量,却不认可《工贸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载明的货物净重22.48吨,认定的案件事实前后矛盾。并且被申请人未提交材料证明称重检测设备定期检定合格,也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净重为74.99吨,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反申请人已经提交《提货函》、《称重计量单》、《发货清单》、《检定证书》证明案涉货物净重为22.48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之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2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称重检测数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在公路上设置治超技术监控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安全,其本身具有正当性。称重检测设备已经过省计量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自2022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检测结果具有权威性、严肃性。
二、关于检测称重设备出现异常的可能。
(一)通过调取云****93号车在石安公路的通行记录发现,在案发当天(2022年10月9日13时44分)有空车返回记录,其空车称重检测重量为18.15吨,与申请人所提交的《工贸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载明的空车重量17.36吨基本相符。
(二)云****93号车通过称重设备的行车速度为11km/h,《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标定的最大过衡速度不大于70km/h。云****93号车的通行车速在检定范围内,排除车速对检测数据可能造成的影响。
(三)在案发当天被技术监控抓拍的还有云****38、云****55 两辆货车,两名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时对称重检测数据均表示无异议。综上,可以排除在案发当天公路动态称重检测设备出现异常的可能。
三、关于本案证据证明效力的问题。
被申请人为证明申请人存在违法超限运输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称重检测系统现场检测截取照片及检测单》(计量器具处于有效期的检定证书);(二)云****93号在案发当天的空车称重数据;(三)《云南某工贸公司称重计量单》(云****93号车的空车重量);(四)案发当天云****38号车的称重数据以及当事人对称重数据表示认可的陈述;(五)案发当天云****55号车的称重数据以及当事人对称重数据表示认可的陈述;申请人为证明没有违法超限运输,提交了以下证据:某工贸公司《发货单》、《称重单》(计量器具处于有效期的检定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明显优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复议程序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交路政罚(2023)231号)复印件;3.李某身份证复印件;4.提货函、发货单等相关材料。
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称重检测系统现场检测截取照片及检测单;2.立案登记表;3.非现场执法证据审核意见;4.询问笔录;5.短信通知截图;6.证件复印件;7.送达地址确认书;8.陈述申辩意见;9.发货清单(称重计量单);10.工贸有限公司计量器具检定证书;11.涉案车辆空车通行记录;12.案件调查报告;13.违法行为通知书;14.听证申请书;15.听证通知书;16.听证公告;17.听证笔录;18.法制审核报告;19.听证报告;20.行政处罚决定书;21.责令改正通知书;22.送达回执;23.微信送达截图;24.执法证件;25.称重检测设备计量检定证书;26.非现场治超启用公告;27.云****55号车称重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28.云****38号车称重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29.云****93号车通过称重区现场抓拍照片及视频。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通知申请人查阅证据,并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目录清单副本送达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9日5时55分申请人驾驶云****93号四轴重型货车途经G245(巴金线)K1656+800M处被治超技术监控记录,车货总重92.35吨。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进行立案调查,5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6月8日举行公开听证会。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交路政罚(2023)231号),给予申请人225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称重检测系统现场检测截取照片及检测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现场抓拍照片及视频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的规定,申请人驾驶云****93号四轴重型货车被治超技术监控记录,2022年10月9日车货总重92.35吨,超限61.35吨。称重检测设备经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测为合格(有效期自2022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案发时称重检测设备在有效期内,检测结果具有权威性,被申请人对超限事实认定清楚。另外,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2022年10月8日《某工贸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的货物与2022年10月9日被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查处的货物是同一车。
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鉴于申请人配合调查提供了货运源头信息,参照《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具体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线索、材料且经查证属实的;(二)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云****93实施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减轻处罚,决定给予罚款22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交路政罚(2023)231号)。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