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139号

发布时间:2023-09-29 14:05 浏览次数:24
字号:[ ]

当事人:安宁平敬水产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MT4752M

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山海泉农产品交易市场AA8-6、AA3-28号

经营者:王*华

身份证号码:******************


2023年8月9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工作人员到当事人处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抽检正在销售的鲈鱼。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于2023年8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于2023年9月1日对当事人作了询问调查,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在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山海泉农产品交易市场的AA8-6、AA3-28号商铺为固定门面,经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2人,专门从事水产品销售。2023年8月9日凌晨当事人从昆明市官渡区渔当家水产经营部购进了6kg鲈鱼,进价为43元/ kg,售价为48元/ kg。2023年8月9日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鲈鱼进行抽检,2023年8月19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恩诺沙星(μ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649,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8月9日抽检使用了4.8kg鲈鱼,剩余1.2kg鲈鱼由当事人的工作人员食用,故货值金额为288元,违法所得为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现场抽检图片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鲈鱼进行现场抽检;

2.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抽样的鲈鱼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现场送达图片1份,证明执法人员将抽样检验结果送达到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作进一步调查及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鲈鱼的事实;

5.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鲈鱼进货来源;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

以上6组证据共16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1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肆元整(¥24.00元);

2. 罚款:人民币柒佰捌拾元整(¥78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捌佰零肆元整(¥804.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