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154号

发布时间:2023-10-17 14:09 浏览次数: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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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安宁光志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M4KX71K

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山海泉农产品交易市场A17-1、A17-2、A17-3、A17-5、A17-9号

经营者:周**

身份证号码:522401********4812

2023年7月28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工作人员到当事人处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抽检正在销售的老姜。经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于2023年9月11依法向当事人下达《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并对当事人作了询问调查,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位于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山海泉农产品交易市场A17-1、A17-2、A17-3、A17-5、A17-9号的经营场所为市场内指定区域的蔬菜固定摊位,经营条件简单,专门从事蔬菜销售。2023年7月28日凌晨2点左右,当事人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盐场综合批发市场一家流动蔬菜摊点购进了10kg老姜,进价为27元/ kg,售价为28元/ kg。2023年7月28日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老姜进行抽检,经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2023年8月2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铅(以Pb计),(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为0.323,单项判定为不合格。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除2023年7月28日抽检使用了6kg老姜和剩余0.3kg散碎老姜由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自用,其他的3.7kg老姜都已销售完,故货值金额为271.60元,违法所得为9.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现场抽检图片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老姜进行现场抽检;

2.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抽样的老姜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现场送达图片1份,证明执法人员将抽样检验结果送达到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作进一步调查及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老姜的事实;

5.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被委托人身份。

以上5组证据共18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2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小,且在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元柒角(¥9.70元);

2. 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叁佰零玖元柒角(¥309.7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