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155号

发布时间:2023-10-30 15:25 浏览次数: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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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安宁银玛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Q4EC32M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下古屯村临时商铺5-7号商铺(新站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本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22***********3559

2023731日,我局执法人员同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抽取当事人经营的香辣鸡翅尖。经检验,我局2023829日收到《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同日对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3同批次不合格香辣鸡翅尖,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上述3香辣鸡翅尖进行扣押202398日,已超过7个工作日复检期限,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予以认可。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经局领导批准立案作进一步调查

经查,2023731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辣鸡翅尖进行抽检,由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购进经营的香辣鸡翅尖(生产日期为:202379日),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为“≤1”,实测值为“1.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不合格香辣鸡翅尖,是当事人于2023718日从昆明柯桥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后开展经营,共购进40袋,至2023829日送达报告当日,已销售了37袋,进货价格为8.5/,销售价格为9.9/袋,货值金额为396元,违法所得为51.8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事实;

2. 检验报告1份,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发现同批次不合格香辣鸡翅尖在售的事实;

3.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事实

4.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1份、《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要求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的事实;

5.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询问调查,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可,对违法情节予以陈述及对涉案物品情况进行说明的事实

6. 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负责人身份情况委托情况事实

7. 当事人提供昆明柯桥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不合格香辣鸡翅尖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情况

8.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延长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事实

以上8组证据共22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1012向当事人下达《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积极如实回答问题,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二)的规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香辣鸡翅尖3

2.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壹元捌角正¥51.80元)

3. 罚款:人民币叁仟正(¥3000.00元)

以上23项罚没合计人民币零伍拾壹元捌角正(¥3051.8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51******************,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