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安政行复决字〔2023〕第*号
申请人:段某,地址:某省某市某区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地址:安宁市宁泊路(云南轻纺职业学院前行100米),负责人:刘思才,职务: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斐斐,工作单位: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法制监督员。
段某不服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2023年9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交路政罚(2023)426号),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2023年9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交路政罚(2023)426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5月28日6时44分,驾驶一辆四轴重型货车从昆明至安丰营方向,行驶至G245(巴金线)K1656+800M处时,被被申请人认定存在逃避超限检测的行为,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主动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安交路政违通〔2023〕426号),申请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安交路政罚听〔2023〕006号),定于2023年8月25日举行公开听证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安交路政责改通〔2023〕426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交路政罚(2023)426号),认为申请人存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行为,依法从轻处罚,决定给予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知悉存在违法行为时予以积极配合,同时,在昆明至安丰营的途中并非只有G245(巴金线)K1656+800M处一个超限监测点,还有碧鸡关超限监测站,虽然被申请人认为“碧鸡关超限监测站长期以来无人值守,已经基本处于废弃状态,早已停止对货运车辆进行称重监测的功能,能从碧鸡关超限监测站经过并不能证明车辆就是合法装载”,从被申请人的措辞也可以看出,碧鸡关超限监测站“基本”处于废弃状态并不代表已经处于废弃状态,事实上,碧鸡关超限监测站直至目前仍在使用中,且有人值守。碧鸡关超限监测站既然不是已经处于废弃状态,那么也就不能得出唯一结论“能从碧鸡关超限监测站经过并不能证明车辆就是合法装载”,也可能存在“能从碧鸡关超限监测站经过证明车辆合法装载”的结论。事情发生当日,申请人从碧鸡关经过时,碧鸡关有人值守,且过磅时显示无超载,申请人作为普通运输从业人员已经履行了称重检测的义务,在行车过程中路遇前方车辆行驶缓慢时有权借道超车,并不能由此认定申请人故意逃避超限检测。
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即申请人存在"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行为,所谓短途驳载是指改变运输方式,本案中申请人并不存在该行为。尽管本条有“等方式”的表述,但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碧鸡关超限检测站主动进行检测,被申请人指出的G245(巴金线)K1656+800M处超限检测站为不停车检测站,申请人未注意指示标志在此处进行临时超车并不能基于此得出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者将临时超车行为认定为该条中的“等方式”。
综上,基于碧鸡关超限检测站目前仍在使用中,申请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中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不能达到“证据确凿,违法事实清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应当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申请人辩称“事情发生当日,经过碧鸡关超限检测站,过磅显示无超载,本人已经履行了检测义务”的情况。
碧鸡关超限检测站长期以来无人值守,早已停止对货运车辆进行称重检测和对违法超限货车进行查处的职能,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曾经在2022年9月8日被抖音网民发视频称“昆明碧鸡关超限路政形同虚设,百吨王大车成群通过”、2022年9月15日被抖音网民发百吨王货车通过检测站的视频称“这是哪里的政策啊!不一样吗”。据此,能从碧鸡关超限检测站经过并不能证明车辆就是合法装载。
碧鸡关检测站位于西山区,并不是本案中的违法地点,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已经履行了检测义务”的意见,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与本案相关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二、关于申请人辩称“在行车过程中路遇前方车辆行驶缓慢时有权借道超车,并不存在故意逃避超限检测”的问题。
进入石安公路,安宁交界处有一组明显的龙门式交通标志,提示“右侧两车道为大型车通道,左侧两车道为小型车道,并有禁止大型车进入小车道的禁令标识,且还设置有‘您已进入公路超限监控区域,违章处罚’的提示牌”,行驶车道有两组直线导向箭头,而这两组导向箭头均为单一直行导向,并且在路面上画有实线对大车道和小车道进行分隔。
另外,在距离称重检测区域的前方200m处还设置有悬臂式大尺寸蓝底白字的反光交通标志,提示前方为“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上述的交通标志及公路标线非常清晰、醒目、规范,给予货车驾驶人充分的判断时间。当事人是经运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从业资格证》的职业货运司机,相比普通的机动车驾驶人具备更多的专业知识,对于交通指示标志、禁令标志以及公路标线的含义不可能一无所知。
三、关于减轻处罚的情况。
申请人虽在违法行为发生后配合调查,但并未表示认错认罚,鉴于这一情形,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其适当从轻处罚,罚款12000元,裁量的依据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载明。
综上,本案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合理,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复议程序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交路政罚(2023)42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安交路政责改通〔2023〕426号)、《违法行为通知》(安交路政违通〔2023〕426号)、《听证通知书》(安交路政罚听〔2023〕006号)、《催告书》(安交路政催〔2023〕293号)复印件;3.段某身份证复印件。
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称重检测系统现场检测截取照片及检测单;2.交警车管登记信息;3.短信通知截图;4.立案登记表;5.非现场执法证据审核意见;6.询问笔录;7.证件复印件;8.送达地址确认书;9.廉政监督卡;10.案件调查报告;11.违法行为通知书;12.听证通知书;13.听证公告;14.听证笔录;15.案发路段现场提示标志;16.碧鸡关超限检测站工作时间无人值守的现场照片;17.抖音网民曝光碧鸡关检测站形同虚设的视频截图;18.法制审核报告;19.听证报告;20.行政处罚决定书;21.责令改正通知书;22.催告书;23.送达回执;24.微信送达截图;25.执法证件;26.非现场治超启用公告。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通知申请人查阅证据,并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目录清单副本送达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28日6时44分,申请人驾驶一辆四轴重型货车从昆明至安丰营,途径G245(巴金线)K1656+800M处货车检测车道时,从超限检测车道旁的小车道绕行,未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进入不停车检测车道接受称重检测。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进行立案调查,8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8月25日公开举行听证会。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交路政罚(2023)426号),给予申请人1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称重检测系统现场检测截取照片及检测单》、《违法行为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微信送达截图、现场抓拍照片及视频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规定,申请人未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进入不停车检测车道进行称重检测。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之规定,并参照《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具体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线索、材料且经查证属实的;(二)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因申请人配合调查,对申请人驾驶车辆实施的逃避超限检测行为减轻处罚,决定给予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2023年9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交路政罚(2023)426号)。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