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200号
当事人:安宁民浩五金机电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P9QNY50
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昆畹西路59号附1号经营者:宋健荣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32***************
2023年8月3日,我局联合安宁市工商业会委托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聚乙烯丙(涤)纶复合防水卷材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11月17日,我局收到安宁市工商业联合会《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移送函》和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检验结果,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5卷同批次不合格聚乙烯丙(涤)纶复合防水卷材,现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5卷同批次不合格聚乙烯丙(涤)纶复合防水卷材进行查封,并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11月22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作进一步调查。
经查,2023年8月3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聚乙烯丙(涤)纶复合防水卷材进行抽检,由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所销售的该批聚乙烯丙(涤)纶复合防水卷材,拉伸强度-常温(23°C)纵向技术指标 应“≥50N/cm”,检验结果为“16N/cm”;横向技术指标应“≥50N/cm”,检验结果为“16N/cm”。拉断伸长率-常温(23°C))纵向技术指标应“≥100%”,检验结果为“86%”;横向技术指标应“≥100%”,检验结果为“79%”。撕裂强度纵向技术指标应“≥50N”,检验结果为“15N”;横向技术指标应“≥50N”,检验结果为“12N”。复合强度(FS2型表层与芯层)技术指标应“≥0.8MPa”,检验结果为“0.3MPa”。不符合GB/T18173.1-2012《高分子防水材料 第一部分:片材》标准中FS2的技术要求,结果判定为质量不合格。2023年11月23日当事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对检验结果予以认可,不申请复检,并提交了《整改报告》。该批次不合格聚乙烯丙(涤)纶复合防水卷材,是当事人于2023年6月中旬销售人员上门推销所购进,共购进了5卷,成本价为130元/卷,销售价为180元/卷,每卷50m,共250m,货值金额为900元。抽样时用去6m(无偿提供),剩余244m,。由于市场行情不好,至查封当日暂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单》1份,检验前样品照片1份,库存基数照片1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抽检的事实;
2. 安宁市工商业联合会《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移送函》1份,《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1份,证明安宁市工商业联合会向我局移送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销售的聚乙烯丙(涤)纶复合防水卷材经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3.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告知检验结果的事实;
4.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2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剩余库存,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下达责令改正的事实;
5.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1份,《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要求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的事实;
6. 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情况说明》1份,《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对责令整改内容已进行改正的事实;
7.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作进一步调查询问,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可、无异议,产品购进、销售情况的事实;
8. 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负责人身份情况、负责人不能到场委托的事实。
以上8组证据共21份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积极如实回答问题,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合法、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不合格产品:聚乙烯丙(涤)纶复合防水卷材244m;
2. 罚款:人民币肆佰伍拾元正(¥450.00元),上缴财政。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家金库安宁市支库(收款人名称:安宁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安宁市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