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
现将《安宁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安宁市民政局 安宁市财政局
2024年4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宁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全面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解决城乡居民家庭或者个人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南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云南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建立完善社会救助主动发现机制文件的通知》《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安宁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安宁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或个人的临时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高效便捷;
(二)适度救助,量力而行;
(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四)统筹资源,形成合力。
第五条 市民政局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超过街道审批额度的审批以及特殊情况临时救助申请受理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本级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筹集、管理、拨付、监管等工作;市审计局依法对临时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确保社会救助金安全运行。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临时救助的政策咨询、申请受理、信息录入、日常监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办理街道级备用金发放、审批权限额度内临时救助以及超过本级审批额度救助的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公示等工作,帮助申请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非本市户籍但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以房屋产权证或租房合同为准)的家庭或个人。
对遭遇急难情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可不受户籍限制,由急难发生地街道办事处或市民政局直接实施临时救助。
第七条 根据困难情形,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意外伤害事件,以及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可能危及生命或身体健康,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1.因火灾、爆炸、交通事故、溺水、矿难、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2.因突发重大疾病,若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且暂时无法获得其他救助和支持的。
3.其他特殊原因造成无收入来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病因学因灾因意外事故等生活必需的刚性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原则上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安宁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除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等民政兜底保障对象之外的支出型困难家庭,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自负医疗、教育、残疾康复和意外事故费用等刚性支出需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收入的60%,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因病因学因灾因意外事故导致的刚性支出主要包括:
(一)医疗费用刚性支出。指家庭成员因患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部分后,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以及因就医产生的其他刚性支出。
(二)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幼儿园和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所发生的保教费、学杂费、住宿费等,在扣除教育救助、慈善救助和社会帮扶等后家庭或个人自负的费用。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安宁市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基准定额不含参加活动费用、特长班费用、参加比赛竞赛等额外费用。
(三)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家庭或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2019年版)》《云南省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及安宁市相关规定确定。
(四)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指因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租房、购买生活日用品、水电煤气费、话费等费用支出。
(五)安宁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费用。
第九条 对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协助其向安宁市社会救助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救助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要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救助,相关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可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年度接受临时救助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
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根据其困难程度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研究办理。情况特殊的,可以采取“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增强救助时效性。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救助方式进行救助。一般以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要救助方式。
给予临时救助金或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可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市民政局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或者转介至相关职能部门。对需要社会帮扶的,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的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申请临时救助应当由家庭或者个人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或通过“政府救助平台”等网络平台提出申请。
1.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非本市户籍但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家庭或个人,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
2.凡认为符合急难型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可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任一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市民政局提出急难型临时救助申请。
急难型临时救助实行首次申请负责制,急难发生地应优先受理申请,急难发生地街道不得拒绝或要求群众向户籍地或居住地提出申请。对于办理了非本地户籍救助的,应由办理地街道办事处或市民政局利用信函等方式对接原户籍地民政部门,减少同一事由、重复救助的风险。
3.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也可通过“云南省政府救助平台”等网络平台提出网上申请。
(二)主动发现受理。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救助管理机构,要认真落实社会救助主动发现机制,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及时主动核查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意外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应引导并协助其申领救助。对申请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要及时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临时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户口簿、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居住证等)及银行卡账号;
(三)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承诺书;
(四)家庭或个人遭遇困难的证明材料,能证明自负费用支出的正规有效发票、票据或收(付)款凭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的申请人,可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残疾人证、诊断证明、学生证等证明材料;
(六)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单位或个人代理提交申请的,需提供委托书;
(七)申请人采取告知承诺制替代家庭经济状况有关证明的,应签署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八)救助对象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可只提供身份证明和急难情形证明材料,确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提供的,应以签署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的方式代替证明材料办理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可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或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按自愿原则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有不良信用记录或曾出现社会救助失信行为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申办时所需的佐证资料。
申请人提供的困难情形等佐证资料的有效时限应自受理之日起向前延伸12个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无正当理由,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申请人所提申请;对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急难型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市民政局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可不再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以及审批前公示等程序,直接予以救助。
(二)实施急难型临时救助,从发现、受理到发放临时救助金,最长不超过48小时。
(三)急难情况解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由街道办事处、市民政局按规定补充完善相关救助材料和经办人签字、盖章等手续。
第十八条 支出型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所需材料,受理时间以材料补齐之日计算。
(二)街道办事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启动并完成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程序,调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
(三)街道办事处在完成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公示应注意保护个人隐私。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姓名、入户调查和审核结果、拟救助金额等,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并在审核审批权限内的及时予以批准。对超过审批权限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市民政局审定。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调查核实或开展民主评议,重新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
(五)在审核审批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临时救助申请,市民政局或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六)市民政局应在收到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在作出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对已纳入兜底保障范围的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的,可不再进行收入核算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第十九条 经认定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由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方式和标准实施救助。
(一)急难型临时救助方式和标准
对急难型临时救助,要优化简化审核审批程序,积极开展“先行救助”,后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提高救助时效性。对困难程度较轻、救助金额较小的,及时给予1000元(含)以下的临时救助。对困难程度较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参照支出型救助标准确定救助金额。
(二)支出型临时救助方式及标准
1.因火灾、溺水、重大交通事故等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基本生活仍出现严重困难的,单次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安宁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3倍(含),对遭遇重大生活困难的,或单次申请救助金额较大的,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当年救助总金额(含实物救助折价)最高不超过安宁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含)。
2.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或门诊、护理、住院支出巨大,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按结算自付费用对除特困供养对象外实行分类救助,其中:特困供养对象按照自付费用100%给予救助,其他对象按照以下标准救助。
2000元以内的(含2000元),按30%给予救助,
2000元-5000元的(含5000元),按40%给予救助,
5000元-10000元的(含10000元),按50%给予救助,
10000元以上的,按60%给予救助。
单次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安宁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3倍(含),对遭遇重大生活困难的或单次申请救助金额较大的,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或救助比例,但当年救助总金额(含实物救助折价)最高不超过安宁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含)。
对家庭较困难无力承担住院期间费用,急需治疗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可凭诊断证明、催款票据和住院通知书(所患病种名称应一致)申请,街道办事处或市民政局按照“一事一议”方式办理不超过3000 元(含3000元)的一次性先行救助,缓解其基本生活困难。待患者出院后,根据其自负医药费情况,符合条件的按支出型救助办理,之前实施先行救助金计入该次可给予的临时救助总金额。
3.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药费、护理费、残疾康复和子女基本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等经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或个人,其临时救助标准综合考虑家庭人口、生活必需支出情况、基本生活困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单次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年安宁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3倍(含),特别困难的,或单次申请救助金额较大的,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当年救助总金额(含实物救助折价)最高不超过安宁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含)。
4.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等经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子女被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在校大学生,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仍然无力支付就学期间基本生活费用的,省内大专学生给予单次临时生活救助3000元,省内本科学生给予单次临时生活救助3500元。省外大专学生给予单次临时生活救助3500元,省外本科学生给予单次临时生活救助4000元,一年内接受临时救助次数不超过2次。
5.城镇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等经认定的低收入群体死亡无力安葬的,可根据申请一次给予家属2000元(含)以内救助,无家属的对象由村(居)民委员会办理救助,并妥善安置后事。
6.因刑事、民事案件受害,无法从相关渠道获得补偿,依靠低保救助、涉诉救助仍无法解决困难的,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一次性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7.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一次性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8.对正在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困难群众,可视情先给予临时救助,及时缓解其生活困难。
第二十条 落实安宁市街道级临时救助备用金,所需资金从安排的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列支,每年初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各街道辖区户籍人口数量等,核定备用金额度。市财政局将备用金指标直接下达至街道,并根据实际使用情况,适时予以调整补充。街道办事处根据备用金使用范围开展资金审核发放工作,主要用于1000元以内现金救助或实物发放。
第二十一条 提高安宁市各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金审批额度,单次救助审批额度从3000元提高到10000元,标准以内临时救助由街道办事处直接审批办理,并同步建立工作台账,救助金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发放。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上级拨入的临时救助专项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四)临时救助基金利息。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金统一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平台由市民政局直接支付至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急难型临时救助金额在1000元(含)以下的可采取现金形式发放。
采取实物临时救助方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现金或实物救助的,应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和申请人共同签字确认,事后要完善发放手续,按照“留痕”、“可追溯”要求建立工作台账,及时向社会公布发放情况,提高救助透明度。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管理按照《云南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临时救助金不得用于购买商业保险,不得擅自扩大救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不得用于发放节日慰问补贴和干部慰问金等“红包式”补助。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留存能保证发放1个月低保金后,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性生活救助。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公益组织,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二十八条 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金。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应当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开展个案救助帮扶,形成社会帮扶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
同时探索政府引导、社会力量筹资、慈善组织运作的政社联动救助模式,搭建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平台,形成救助合力。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应通过门户网站、办事大厅、政务公开栏、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及公共场所宣传栏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当地临时救助有关政策、办事程序、监督电话等信息。建立社会救助热线、开设社会救助微信平台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畅通救助、报告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市财政局应每年对临时救助审批、救助金发放、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审计局应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严防挤占、挪用、套取临时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市民政局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第68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相关机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14日止。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云南省、昆明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件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