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安政行复决字〔2024〕第*号
申请人:刘某,地址: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
被申请人:安宁市交通运输局,地址:安宁市宁湖大厦20楼,负责人:吕方,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斐斐,工作单位:安宁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职务:法制监督员。
申请人不服安宁市交通运输局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云昆安宁交罚(2024)0030号),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于2024年2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安宁市交通运输局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云昆安宁交罚(2024)0030号)。
申请人称:
2024年1月9日01时52分,申请人驾驶渝D*****(车头)、渝D****挂(尾挂)六轴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245(巴金线)K1664+269M处被技术监控记录,检测结果显示车货总重65.35吨,超限16.35吨,实际申请人车货总重只有51.02吨。申请人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账单、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均可证实无超限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称重检测数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在公路上设置治超技术监控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安全,其本身具有正当性。称重检测设备已经过省计量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自2023年6月2日至2024年6月1日),检测结果具有权威性、严肃性。
二、关于检测称重设备出现异常的可能。
渝D*****(车头)、渝D****挂(尾挂)六轴重型半挂牵引车通过称重设备的行车速度为25km/h,《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标定的最大过衡速度不大于70km/h。渝D*****(车头)、渝D****挂(尾挂)六轴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通行车速在检定范围内,排除车速对检测数据可能造成的影响。
通过调取案发当天被技术监控抓拍的三辆空载状态的货车(云F*****、云D*****、鲁V*****)、三辆满载状态的货车(云A*****、云L*****、云D*****)进行核查比对,案发当天称重数据并未出现异常。综上,可以排除在案发当天公路动态称重检测设备出现异常的可能。
三、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
申请人为证明没有违法超限运输,提交了以下证据:《高速公路通行费手机截图》《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经过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所记载的收货地点为曲靖罗平,与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符。综上,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四、关于本案的量罚情节。
申请人虽在违法行为发生后配合调查,但并未表示认错认罚,鉴于这一情形,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其减轻50%的罚款幅度,决定罚款4000元,裁量的依据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载明。综上,本案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合理,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复议程序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高速公路通行账单截图、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称重检测系统现场检测截取照片及检测单;2.立案登记表;3.非现场执法证据审核意见;4.视频询问文字说明;5.证件照片;6.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7.高速公路通行收费截图;8.案件调查报告;9.违法行为通知书;10.案发当天其他车辆检测记录;11.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12.法制审核意见书;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5.送达回证;16.微信送达截图;17.执法证件;18.称重检测设备计量检定证书;19.非现场治超启用公告。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通知申请人查阅证据,并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目录清单副本送达给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在查阅完证据材料后未提出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9日01时52分,申请人驾驶渝D*****(车头)、渝D****挂(尾挂)六轴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G245(巴金线)K1656+800M处被治超技术监控记录车货总重65.35吨。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进行立案调查,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1月17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称技术监控的检测数据与实际吨位不符,检测的车货总重65.35吨,实际车货总重为51.02吨。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以该车的通行车速在检定范围以及案发前后一段时间内被技术监控抓拍的货车称重数据均未出现异常为由,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云昆安宁交罚(2024)0030号),给予申请人4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称重检测系统现场检测截取照片及检测单》《询问笔录》《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现场抓拍照片及视频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的规定,申请人驾驶渝D*****(车头)、渝D****挂(尾挂)六轴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24年1月9日01时52分被治超技术监控记录,车货总重65.35吨,超限16.35吨。称重检测设备经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测为合格(有效期自2023年6月2日至2024年6月1日),案发时称重检测设备在有效期内,检测结果具有权威性,被申请人对超限事实认定清楚。
另外,申请人提供的《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收货地址为罗平,与其在G245(巴金线)K1656+800M处被治超技术监控记录的事实无关联性;关于高速公路通行收费截图,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在驶入该路段时的货物与被治超技术监控记录的货物为同一车,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该路段收费总额与车货总重量的关联性,故高速公路收费截图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无超限行为。
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鉴于申请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配合调查,参照《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具体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线索、材料且经查证属实的;(二)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以及《安宁市治超非现场执法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渝D*****(车头)、渝D****挂(尾挂)六轴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减轻处罚,决定给予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安宁市交通运输局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云昆安宁交罚(2024)0030号)。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