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4〕107号

发布时间:2024-05-24 15:00 浏览次数:11
字号:[ ]

当事人:安宁市百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Q07422Q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草铺镇麒麟家园公租房2-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佳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30***********0927

2024430日,我局收到安宁市医疗保险中心案件线索移送材料,根据材料反映的内容,我局执法人员202458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2024510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不能提供于2023531日销售的处方药痔速宁片(1盒)地奈德乳膏(1支)的处方或其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安宁市医疗保险中心文件(安医疗【202361号)》1份,证明安宁市医疗保险中心将案件线索移送我局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核查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事实;

4.《询问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事实

以上4组证据共8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5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的行为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的规定,责令当事人7日内改正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