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对象 | 检查依据 | 法定实施主体 | 法定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肥料生产销售企业、门市是否有经营许可证、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是否有肥料登记证、是否有相关肥料产品的进货及销售台账 | 随机抽取全市辖区内肥料生产者经营者3户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 县级以上 | “双随机、一公开” |
2 |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农药产品质量、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农药许可证件、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农药经营购销台账 | 随机抽取全市辖区内农药经营企业(户)5户 | 《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 县级以上 | “双随机、一公开” |
3 | 生产经营主体的安全生产,生产经营资质,兽药质量、标签与包装规范等相关生产经营情况 | 随机抽取全市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企业3户 | 《兽药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 县级以上 | “双随机、一公开” |
4 | 生产经营主体的安全生产、生产资质、原辅料、成品库、产品标签标识、产品出入库检验记录等相关生产经营资料 | 随机抽取全市辖区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2户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 安宁市农业农村局 | 县级以上 | “双随机、一公开” |
5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 全市辖区内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 |||
6 | 对生产中或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 全市辖区内农产品种养殖、生产、加工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 |||
7 | 农药残留量检测 | 全市辖区内农产品生产企业 |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大宗农产品在采收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批发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禁止伪造、非法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