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安政行复决字〔2023〕第*号
申请人: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申请人: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安宁市宁湖大厦4楼,负责人:孟昭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悦,工作单位: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务:工作人员。
第三人:罗某甲,地址:某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公所某社。
委托代理人:张琴,工作单位: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一、罗某甲受伤的原因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2022年4月20日,罗某甲曾向申请人提供了一份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情况说明》,载明罗某甲在2022年4月7日早晨7时40分许到安宁市人民法院找正在做陪护工作的朋友时因本人未注意地面积水不慎滑倒,系本人个人原因不小心摔伤导致骨折,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同时也得到了安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二区的证实属实。因此,罗某甲的受伤原因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申请人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罗某甲系出于个人目的去找朋友的过程中导致摔伤骨折,并非出于工作原因,因此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单方面在罗某甲非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下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系明显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已提交反证予以证实罗某甲受伤的原因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未对此争议点进行现场调查,也未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认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9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本案中,申请人已提交了由罗某甲亲笔签字捺印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罗某甲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然而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找相关证人核实证人证言的情况,也未到安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了解情况,未对该争议点进行核实,在事实不清的情况,即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的编号5**************《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法的情况,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3年4月26日罗某甲委托律师张琴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安劳人仲字〔2022〕X号)、《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个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后罗某甲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云0181民初X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云01民终X号)、《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存根)》《接处警登记表》。被申请人恢复对罗某甲的工伤认定程序后,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送达《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安劳人仲字〔2022〕X号)、《情况说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材料。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向罗某甲做调查,并形成《调查询问笔录》,罗某甲一并签署《工伤认定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承诺书》。
根据上述的材料,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自2019年1月起,罗某甲与申请人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申请人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罗某乙建立了陪护服务关系,并指派罗某甲作为案外人罗某乙的陪护工。罗某甲受申请人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为安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内容为陪护病人罗某乙,提供24小时陪护护理。
3.2022年4月7日早上7:40左右罗某甲为被陪护人罗某乙购买早点,行至安宁市第一人民医院6楼护士站时滑倒在地,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左下肢骨折。
根据上述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可证实2022年4月7日早上7:40左右,罗某甲在安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六楼做护工时,在护士站附近不慎摔倒。经安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结论:1.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Vancouwer分型c型)M96.600x001;2.左侧股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S72.900;3.左膝关节急性化脓性关节炎M00.900;4.左股骨急性化脓性骨髓炎M86.900;5.左股骨骨折不连接M84.100x051。罗某甲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已对罗某甲受伤原因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调查清楚。申请人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陈述罗某甲受伤原因不属于“因工作原因”的理由与被申请人调查情况不符,被申请人依法未予采纳。
根据《本人陈述》《证人证言(邵某)》《调查询问笔录》《承诺书》《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安劳人仲字〔2022〕X号)等材料,罗某甲系为被陪护人购买早点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经调查,所记载“本人于2022年4月7日早上7:40左右到安宁市人民医院(连然院区)找在医院做陪护工作的朋友”内容与查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依法未予采纳。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正当。
2023年4月26日,罗某甲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启动了工伤认定相关调查工作。
经审核,罗某甲与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暂时中止审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并向双方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编号:[5**************])。之后罗某甲提交《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云0181民初X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云01民终X号)。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书》《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并向双方送达。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相关调查工作后,依据调查的案件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经被申请人调查后,于2023年11月28日经审批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并于2023年12月7日向罗某甲、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受托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程序正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
复议程序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复印件;3.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4.关于罗某甲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DR检查报告单。
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被申请人主体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材料接收清单》;4.《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安劳人仲字〔2022〕X号);5.《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云0181民初X号);6.《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云01民终X号);7.《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8.《个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9.《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存根)》《接处警登记表》;10.《证人证言》两份;11.《情况说明》三份;12.《调查询问笔录》《承诺书》;13.《调查人员行政执法证》;14.《工伤认定申请表》;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5**************);1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编号:[5**************]);17.《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书》;18.《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19.《工伤认定审批表》(〔2023〕X号);20.《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21.《授权委托书》两份、《律师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2.《工伤认定材料送达回证》;23.《工伤保险条例》;24.《工伤认定办法》;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6.《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通知申请人及第三人查阅证据,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目录清单副本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并听取了申请人及第三人的意见:
申请人意见:
一、第三人罗某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罗某甲的诊断时间为2022年4月7日,依据前述规定,罗某甲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在2023年4月6日截止,然而《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填表日期为“2023年4月26日”,罗某甲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申请时效,被申请人在2023年5月10日出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受理并开展认定工作,系严重程序违法。
二、罗某甲于2022年4月7日作出的诊断结果部分伤情系旧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依据安宁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可以证实罗某甲在2018年因外伤在巧家县中医院进行了左侧髋关节置换术以及左侧股骨陈旧性骨折、陈旧性双侧股骨中下段骨折等治疗,其本次受伤部位以及病情与其在2018年的受伤不一致,然而被申请人并未仔细阅读罗某甲的病例资料,错将其在2018年于巧家县中医院进行的左侧髋关节置换术错误认定为本次受伤的结果,并记录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系严重事实不清。
第三人意见:
一、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申请人应对罗某甲所受伤之事不属于工伤承担举证责任,事发之后申请人以办理住院手续为由让罗某甲签署情况说明,但罗某甲本人并是不识字,并且申请人的员工代某陈述因罗某甲不识字,当时是把情况说明朗读给罗某甲听,该过程并无相应的视频资料可以佐证,应不予认可;
三、公司员工岩某陈述,2022年4月7日7时左右,其去查房时,同病房的人告诉她罗某甲去买烟了,注意罗某甲受伤时间为7时40分左右,和岩某陈述的7时不是一个时间段,该说明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26日,罗某甲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罗某甲的申请。因罗某甲与申请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经过诉讼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举证。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甲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云0181民初X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云01民终X号)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第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罗某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的规定:“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五)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第三人罗某甲于2022年10月12日向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仲裁院于2022年12月26日审结,该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第二,第三人罗某甲的伤情程度不是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只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即可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一是申请人系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二是申请人与罗某甲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罗某甲实际接受申请人的指派和监督,罗某甲的工作时间和内容受《陪护服务协议》的约束,即罗某甲根据公司的安排从事患者陪护工作、并接受其监督,申请人和罗某甲不论谁向客户收取护理服务费后,均按申请人收取20%的管理费用,罗某甲收取80%的劳动报酬的形式进行结算;三是申请人向罗某甲发放了工作服和上岗证,罗某甲提供的护理服务属于博瀚分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综上,罗某甲从事申请人经营范围内的陪护工作,接受申请人工作管理及安排,并领取劳动报酬,可认定罗某甲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申请人与案外人罗某乙建立了陪护服务关系,并指派罗某甲作为罗某乙的陪护工,罗某甲是在为被陪护人购买早点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