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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宁市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市监规〔2023〕1号


各相关单位:

《安宁市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共安宁市市场监管局党组会研究同意,现予以发布。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宁市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云政办规〔2022〕8号)和《昆明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等规定,为进一步释放住所(经营场所)资源,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多个集群经营主体的住所地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为集群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等服务,组成经营主体集群发展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群经营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经营主体提供住所办理注册登记,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联络活动。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可由托管机构代理签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场监管局依职能职责依法对经营主体进行集群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托管机构登记

  

第五条申请成为集群注册托管机构适用范围:

  (一)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各类产业园、工业园、创业园、科技园、创业孵化器、创客空间等创业创新载体的运营管理单位;

  (二)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从事托管服务的机构;

  (三)政府统一规划、指定的托管机构。

  第六条 申请成为集群注册托管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经营场所为租赁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年;

  (二)申请机构需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近3年无经营异常名录,无重大税收违法历史,无严重违法失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工作人员、工作制度;

  (四)没有不适宜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情形。

  第七条 市场监管局每年组织对集群注册托管机构的申请认定,经初核具备条件的,由市场监管局牵头,联合金融、税务、人社等相关部门及所属辖区街道办事处进行联合审查评定,审核认定通过后,由市场监管局出具安宁市集群注册试点单位文件及授牌,方可开展托管服务。

  申请集群注册托管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设立(变更)的申请材料;

  (二)主体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四)用于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文件,属于无偿使用或租赁房产的,还需提交载明使用期限的协议文件或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承诺书;

  (六)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工作人员、工作制度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托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局备案,并到行业主管部门及时更新信息。

  第九条托管机构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提前30日通知集群经营主体并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及时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条 托管机构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提前30日通知并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经营主体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终止托管服务。

  第十一条下列场所不得作为集群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

  (二)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

  (三)居民住宅;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


第三章 集群经营主体登记


  第十二条 集群经营主体登记适用对象为安宁市范围内无需特定经营场所即可开展经营的经营主体或者创业初期暂不具备经营场所条件的经营主体。

  个体工商户集群注册仅适用实际经营地址、常住地址(户籍地址)在安宁本地,有实际经营且按照规定不需要取得主管部门许可的行业。

  第十三条 集群经营主体凭与托管机构签订的托管合同作为住所使用证明,依法依规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若由托管机构代理的住所集中注册,集群经营主体免予提交住所证明等相关材料。市场监管局以授权托管机构的经营场所作为集群经营主体营业执照住所进行登记。市场监管局在集群注册经营主体营业执照住所加注集群注册相关字样。

  第十四条 集群经营主体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或场地证明的,可以使用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许可的经营主体经营场所需满足特定面积或布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经营主体不适用或不得成为集群注册经营主体:

  (一)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企业高管中有被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相关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被执行人等失信范围的;

  (四)其他不适宜集群经营主体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集群经营主体应在托管机构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集群经营主体与托管机构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前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材料,如有突发情况的,需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备,并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托管机构职责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应配合监管部门对集群经营主体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工作:

  (一)配合监管部门依法对集群经营主体进行相关案件调查及相关执法活动;

  (二)督促指导集群经营主体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经营主体信息;

  (三)督促指导集群经营主体及时办理涉税事项及其他应办理的许可。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经营主体的公函、法律文书、信函、邮件,应及时送达或通知集群经营主体,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与集群经营主体订立书面托管合同的,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托管机构场地使用周期。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制定集群经营主体管理制度,并向市场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集群经营主体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机构代理集群经营主体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经营主体经营者、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经营主体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机构与集群经营主体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托管机构与集群经营主体定期联系情况记录;

  (六)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具备年报报送、记账和税务等多项合法延伸服务的能力和条件,帮助集群经营主体规范经营。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市场监管局书面报送履行托管义务情况、集群经营主体联络情况。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联络员制度,向市场监管局报备联络员信息,由经报备的联络员负责与行业主管部门日常联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除按法律法规向行政、司法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外,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集群经营主体财务数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经营者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经营主体及个人信息,涉及违法犯罪情形的,由托管机构及直接责任人承担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条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与集群注册经营主体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对集群注册经营主体进行有效管理;超过三个月无法联络集群经营主体的,托管机构应将无法联络的集群经营主体名单、确认结果书面报送市场监管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纳入信用管理。

  (一)托管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整改完毕前,市场监管局不予受理其集群注册新办业务:

  1.托管机构未履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或备案虚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联络员信息的;

  2.托管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3.托管机构建立集群经营主体档案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的;

  4.托管机构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向登记机关报送履行义务情况、集群经营主体联络情况的;

  5.托管机构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完整、不规范、隐瞒真实情况;

  6.托管机构对安宁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托管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具有从事托管服务资格:

  1.托管机构隐瞒违法(犯罪)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商事登记,或者串通集群经营主体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

  2.托管机构通过虚假注册、重复注册等方式恶意虚构集群数量及类型的;

  3.托管机构不配合、不协助相关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加强集群经营主体管理,或串通集群经营主体逃避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监管的;

  4.托管机构对安宁营商环境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5.托管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集群经营主体应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三十条 集群经营主体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通过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且通过约定联系方式超过三个月无法联络的集群经营主体,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市场监管局将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将该集群经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实施信用惩戒。因无法联络而被市场监管局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经营主体,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经营主体。

  第三十二条 托管机构、集群经营主体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托管机构进行“三年一授牌”。属地街道办事处、市场监管局每年第四季度对托管机构招引集群经营主体数量和质量等情况开展共同评估。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四条 鼓励托管机构成立集群注册托管行业协会。

  第三十五条 鼓励集群注册托管行业协会探索制定行业规范和业务规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税务关系在安宁市的集群经营主体及托管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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