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各管委会:
《安宁市城市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 102 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宁市城市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昆明市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实施方案》(昆发改价格〔201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安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宁市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质的用水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是根据城市水资源和供水状况、合理用水需求以及结合各行业用水定额,对各非居民用水单位按年度编制下达月计划用水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以经济手段促使各计划用水单位科学、合理用水,实现节约用水的目的。
第四条 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遵循总量控制、量水而行、节约用水、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安宁市水务局负责非居民计划用水的监督管理,安宁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水费政策的制定,安宁市财政局负责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资金管理,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安宁市水务局坚持科学合理用水原则,按照指标编制方法按年度编制计划用水指标。
第七条 根据我市非居民用水单位的月用水量,对纳入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城市供水企业所核定每只水表的月用水量在300m3以上的纯非居民用水性质的用水户;
(二)城市供水企业所核定每只水表的月用水量在900m3以上的学校和有非居民用水性质的用水户。
第八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范围的用水单位应向市节水办申请办理计划用水指标,签订《安宁市非居民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并严格按照市节水办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
第九条 计划用水指标于每年6月和12月下达并向社会公布,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用水单位未向市节水办申请调整的,视为对公示的计划用水指标无异议。
第十条 计划用水指标核定下达后,一般不作调整。但用水单位实际用水情况与计划用水指标有较大差距的以下几种情况用水单位可以申请调整:
(一)用水情况特殊,导致月份间用量差距较大的;
(二)实际用水量或用水项目发生变化的;
(三)有新增用水项目或未进行单耗考核的工业企业产量发生明显波动的;
(四)单位短期(三个月)内因临时活动及其它原因需临时增加用水量的。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需要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按以下程序申请调整:
(一)用水单位向市节水办提交调整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1. 用水情况特殊,导致月份间用量差距较大的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或用水项目发生变化的用水单位(但最近半年内有一个月实际用水量大于900m³的,必须提供有效期内的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才可填写申请表),填写《安宁市非居民用水单位计划用水指标调整申请表》;
2. 有新增用水项目或未进行单耗考核的工业企业产量发生明显波动的用水单位,填写《安宁市非居民用水单位计划用水指标申请表》;
3. 短期(三个月)内因临时活动及其它原因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水单位,填写《安宁市非居民用水单位临时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市节水办接到用水单位申请后应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对可以调整的,重新下达调整后的计划用水指标;不可以调整的,对用水单位书面说明不予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理由。
新增计划用水指标、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并入该单位计划用水指标内一并考核。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和节水统计制度。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20日前向市节水办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明细、供水情况以及新增用水户情况等资料;用水单位应做好用水和节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十三条 市节水办根据供水企业报送的抄表数据,对照已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按月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进行考核,形成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清单,并按收费清单征收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第十四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水费政策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具体如下:
(一)超计划(定额)20%(含20%)以内的,超过部分按实际用水价格(不含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的1倍加收;
(二)超计划(定额)20%以上至30%(含30%)的部分按实际用水价格(不含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的2倍加收;
(三)超计划(定额)30%以上的部分按实际用水价格(不含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的3倍加收。
第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负责收取,并缴至同级财政,同时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限期未缴纳的由市节水办对该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指标进行核减,逾期滞纳金按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除以下四种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因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水管突发爆裂和扑灭火灾用水的;
(二)公共福利性用水;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用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免的。
第十八条 确需减免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用水单位,可以在计划考核执行前或者在缴纳累进加价水费后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由市节水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属于以下情节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减免:
(一)非居民用水单位在计划考核执行前或者在缴纳累进加价水费后,因供水企业责任造成估收或因水表失灵换装新水表造成估收的;
(二)超计划用水单位在缴纳累进加价水费后,由于数据传输错误、电脑考核数据错误、收费开单人员笔误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被征收累进加价水费的;
因非居民用水单位责任造成估收的不予减免,仍按估收数据进行考核并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由安宁市水务局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1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11日。2019年9月5日公布实施的《安宁市城市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安政规〔2019]1号)同时废止。
文件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