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罚〔2018〕117号

发布时间:2018-08-06 10:32 浏览次数: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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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安)市监罚〔2018〕117号


当事人:云南滇之堂药业有限公司安宁鸣矣河分店

地 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鸣矣河村农贸市场以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建立,联系电话:**********

住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KD9QT4F

经查,2018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组对你药店进行飞行检查,发现你药店存在一系列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2018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就飞行检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你药店于2018年6月30日前改正。2018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再次对你药店进行检查,发现你药店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仍未改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现场检查笔录》2份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14日,对你药店存在的一系列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你药店于2018年6月30日前改正。2018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再次对你药店进行检查,发现你药店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仍未改正的事实。

2.{《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则改字〔2018〕19-08号};{《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当处字〔2018〕19-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则改字〔2018〕19-08号及《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当处字〔2018〕19-08号}(送达回执)各1份3页。证明我局对你药店存在的一系列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给予过警告,并责令你药店限期整改。

3.云南滇之堂药业有限公司安宁鸣矣河分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陈建立为你药店法定代表人。

4.云南滇之堂药业有限公司安宁鸣矣河分店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李继红为你药店企业负责人。

5.云南滇之堂药业有限公司安宁鸣矣河分店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3页,证明你药店为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

6.《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2018年第三批药品零售企业飞行检查相关处理事宜的通知》(昆食药监流〔2018〕19号)复印件1份9页,证明你药店未通过飞行检查现场检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被收回。

7.执法证书复印件2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当事人辩称: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机关认为,以上6组证据共13份,共25页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及《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药品部分)》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你药店停业30天进行整顿(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2、处罚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或者安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