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10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10号
当事人:安宁暖寒小筑冷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P3QX917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石江村委会麒麟路理工职业学院学生公寓九栋9-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思琪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住址:***************
2020年6月9日,县街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张蓉、曾谊凌对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石江村委会麒麟路理工职业学院学生公寓九栋9-3号的安宁暖寒小筑冷饮店进行学校食品安全专项检查。店内员工现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店内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常春奶油(打发专用)8盒、博多家园金典粉圆1袋、芒果果粒果酱1瓶、凤梨果粒果酱1瓶、火龙果果粒果酱1瓶。经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当场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0〕4-9号,并留有送达回证。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仅能提供店内员工王才丽和李少珍的健康证,未能提供经营者王思琪的健康证。当事人称该店从2019年9月19日开始营业至2019年12月30日,后由于疫情影响,直至2020年6月1日恢复营业。由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方的相关合法证照和进货台账,能够提供部分进货单据。当场查获于2019年10月27日从淘宝店广禧食品专营店购进常春奶油(打发专用)8盒,进价为32元/盒,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4日,保质期9个月;于2019年12月15日从昆明市经济开发区乐豆食品经营部实体店购进博多家园金典粉圆1袋,进价10元/袋,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4日,保质期6个月;于2019年12月15日从昆明乐豆商贸公司购进芒果果粒果酱1瓶,进价35元/瓶,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保质期12个月;凤梨果粒果酱1瓶进价35元/瓶,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7日,保质期12个月;火龙果果粒果酱1瓶,进价35元/瓶,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4日,保质期12个月。以上五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货值金额共计371元,由于未直接销售,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当事人无法提供开始营业至今生产经营的食品的销售记录和销售台账,当事人称由于学生人数少和疫情影响,从2019年9月19日营业至今营业额为4000元,由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自制饮料均已售出,货值金额等于营业额,故货值金额共计4000元,故违法所得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6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2、2020年6月9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2页、《场所/设施/财务清单》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
3、2020年6月9日,《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事实;
4、2020年6月10日,《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承认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自制饮料、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事实;
5、2020年6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复印件共3份3页,证明王思琪为安宁暖寒小筑冷饮店经营者的事实;
6、销售单2份2页,证明当事人从昆明乐豆商贸公司和淘宝店广禧食品专营店购进部分食品原料的事实;
7、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7组证据共14份19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销售自制饮料、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0〕4-8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虽涉嫌构成数种违法行为,鉴于大部分涉案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是均在受疫情影响未营业期间超过保质期,因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自制饮料、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常春奶油(打发专用)8盒、博多家园金典粉圆1袋、芒果果粒果酱1瓶、凤梨果粒果酱1瓶、火龙果果粒果酱1瓶;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00元);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
以上2、3项罚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