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50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50号
当事人:安宁波耀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30181600289752
住所(住址):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五里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荣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五里坡的安宁波耀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店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烧烤。经查:2015年11月,当事人在办理完《营业执照》后,因家庭问题一直未正常开展经营,直到2019年12月才恢复正常营业,但至被查获时,当事人未经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其间由于今年的疫情、加之当事人自身身体,经营不善等原因,未获盈利,货值金额5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无证从事经营烧烤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8月27日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2页,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的情况、时间、地点、经过;
2、《询问通知书》(原件)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已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时间、地点;
3、《询问笔录》(原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
6、当事人提交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理由;
7、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的合法身份;
以上7组证据共8份10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 月 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0〕3-7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
考虑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主动交代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处理,对违法行为有所认识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在食品外包装标签上未如实标明配制酒配制成分的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9 月18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