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51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51号
当事人:安宁液露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安宁液露酒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N9ECG3P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多依树村2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继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0年6月16日,安宁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刘继荣、游建波对安宁液露酒坊开展食品抽样,现场抽取 3种3批次白酒样品并送检。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编号№: DC205301810100046J,荞酒(50度)甲醇超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0年7月24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3月从昆明凉亭购进荞200kg,生产荞酒(50度)75kg,销售价格20元/kg,货值金额1500.00元。以上荞酒(50度),当事人赠送亲戚朋友品尝,剩余35kg,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行为,构成生产不合格荞酒(50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1页,证明案件的来源;
2.现场抽样检查笔录原件1 份2页,证明现场抽样过程合法 ;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取得了合法证照;
4.当事人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销售白酒行为合法;
5.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负责人的身份;
6.安宁市市场监管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原件件1份1页和送达回证2份2页,证明检验结果已告知当事人;
7.安宁市市场监管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1页,证明现场抽样过程合法;
8.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荞酒(50度)剩余情况;
9.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4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10.检验检测报告1份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荞酒(50度)属于不合格食品;
11.云南省行政执法证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12.执法过程图片2份2页,记录执法人员执法过程。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2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0〕7-2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对违法行为有所认识,其违法行为系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2组证据共16份21页已记录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荞酒(50度)35kg;
2、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00元);
以上1、2项合计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9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