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52号

发布时间:2020-10-30 14:06 浏览次数: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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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52

当事人: 安宁市金方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181216827461M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湖滨路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620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湖滨路1号的安宁市金方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售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样,在该公司行政经理李晓丽的陪同下,现场抽样该公司在售的U适护垫8产品(详见现场笔录)。经检验,其中,该公司销售的柠檬美白维C靓肤湿巾(2019-10-14批次)被抽查产品销售包装标识不合格,检测结果无产品规格。安生卫生湿巾(2020-4-24批次)被抽查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检测项目内装量标准要求短缺量≥0片,实际检测结果为-3片;产品销售包装标识不合格,检测结果无产品规格。如初本色4层无芯2卷(2020-3-13批次)被抽查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检测项目允许短缺量标准要求≥-2节,实际检测结果为-7(详见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QG202001142No.QG202001144No.QG202001145)。202091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徐少礼车欢对该公司上述抽检不合格的三批次产品的在售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下发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安市监抽责字20201-15号)、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01-15号),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产品进一步调查。

经查,以上三批次不合格产品均有进销退明细。柠檬美白维C靓肤湿巾昆明大裔贸易有限公司供货,有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批共购进24,已售11包,购进价格为1.2元每,销售价格2.0元每包。安生卫生湿巾由昆明大裔贸易有限公司供货,有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共购进48包,已售45包,购进价格为4.8元每包,销售价格6.5元每包,货值金额292.5(按45包计,违法所得76.5。如初本色4层无芯2卷由云南嘉信和纸业有限公司供货,有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购进30,已26,购进价格为5.0元每,销售价格5.9元每,货值金额153.4元(按26计),违法所得23.4。安生卫生湿巾和如初本色4层无芯2卷产品货值金额共计445.9元,违法所得共计99.9元。

上述安宁市金方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十六条、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和包装标识不合格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620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检查笔录22页,2020911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12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QG202001142No.QG202001144No.QG20200114538检验结果和报告送达回证11包含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71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告知的书证;  

2202091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32020911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责令整改通知书》11《询问通知书》11页,送达回113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42020916日,当事人提供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1页、委托书原件11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133页,证明负责人身份的书证;

520209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地点的书证;

62020916日,当事人提供三批次不合格产品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2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购销合同228页以及三批次不合格产品的进销退明细23734页,证明当事人进货的渠道及销售情况;

720209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82020916日,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书面材料11页,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作出整改的书证;

9《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101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01-15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发后,该公司积极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售出了不合格产品。综合上述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三款第项第1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9组证据,共2663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十六条、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安宁金方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金方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和改正产品包装标识不合格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分(¥99.90元)

2罚款:人民币肆拾陆零分¥446.10元)

以上两项合计罚没款人民币¥546.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 10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