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69号

发布时间:2020-11-10 15:32 浏览次数: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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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69

当事人: 安宁吴锦芬蔬菜摊一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PMEPG98

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山海泉农产品交易市场A18-5A18-6

法定代表人:吴锦芬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72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安宁吴锦芬蔬菜摊一分店,抽检该商户正置于货柜上销售的韭菜。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实测值0.53mg/kg,标准指标0.1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822日,执法人员向安宁吴锦芬蔬菜摊一分店现场送达了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SC202009363的检验报告,并向当事人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及复检程序,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询通〔20202-22号询问通知书,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

经查,安宁吴锦芬蔬菜摊一分店于2020721日共购进韭菜3kg,进货价为4.00/kg,销售价为5.00/kg。所购进的3kg中,2.5kg用于抽样检验,抽检时按进价购买样品,0.5kg已销售,货值金额12.50元,违法所得0.50元。当事人从临时摊点购进该批韭菜,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说明进货来源。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台账,不能说明该批次韭菜去向,无法追回已经销售的韭菜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822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721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样人员记录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记录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3页,证明对安宁吴锦芬蔬菜摊一分店销售的农产品抽样情况记录的书证。

2. 2020820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SC202009363的《检验报告》14页,证明安宁吴锦芬蔬菜摊一分店销售的农产品抽样不合格的书证;

3.2020822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12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11页,《送达回证》11页,证明对安宁吴锦芬蔬菜摊一分店送达检验相关材料时的现场检查情况。

4. 2020822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询问通知书》11页,《送达回证》1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5. 2020823日,对安宁吴锦芬蔬菜摊一分店法定代表人吴锦芬询问笔录1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主要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的书证;

6. 2020823日,当事人提供的安宁吴锦芬蔬菜摊一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7.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以上7组证据共1322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1027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02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构成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但考虑到当事人为首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案件的调查处理,违法产品风险较低,涉案物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六条第(一)、(二)、(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作减轻行政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在安宁市山海泉农贸市场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不合格韭菜,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角正(¥0.50元);

2.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正(¥3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叁佰元伍角正(¥300.5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