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84号

发布时间:2020-12-25 11:00 浏览次数: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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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84

当事人: 安宁文泰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PMNDH5X

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山海泉农产品交易市场A26-1A26-7A26-8A26-9

经营者李文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1027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通标检测有限公司对安宁文泰蔬菜店销售的蔬菜进行了抽样检验。20201124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云南通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ZCJC-SP2020100008057的检验报告,其中显示:经抽样检验,韭菜中辛硫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实测值0.0733mg/kg,标准指标0.05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11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云南通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ZCJC-SP2020100008057的检验报告,并向当事人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及复检程序,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询通〔20202-26号询问通知书,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1027日共购进韭菜10kg,进货价为4.00/kg,销售价为5.00/kg。其中2.5kg用于抽样检验,抽检时按销售价5.00/kg购买样品,其余7.5kg被当事人全部销售给消费者,货值金额50.00元,违法所得10.00元。当事人从临时摊点购进该批韭菜,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说明进货来源;未建立销售记录台账,不能说明该批次韭菜去向,无法追回已经销售的韭菜。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112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1027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记录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2页,证明对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抽样情况记录的书证

2. 20201124日,云南通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ZCJC-SP2020100008057的《检验报告》1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韭菜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书证;

3.20201126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12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11页,《送达回证》11页,证明对当事人送达检验相关材料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4. 20201126,《询问通知书》11页,《送达回证》11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5. 20201126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安宁文泰蔬菜店经营者李文泰询问笔录1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主要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的书证;

6. 20201126日,《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7.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以上7组证据共1422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129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02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构成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但考虑到当事人为首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案件的调查处理,违法产品风险较低,涉案物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六条第(一)、(二)、(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作减轻行政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在安宁市山海泉农贸市场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不合格韭菜,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元正(¥10.00元)

2.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正(¥3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叁佰壹拾元正(¥310.00元) 。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2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