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90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0〕190号
当事人:云南工程职业学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2530000774146X9
住所(住址):安宁市职教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段如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2020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曾谊凌、张蓉到位于安宁市职教园区的云南工程职业学院的校医务室进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日常检查,由其医务室主要负责人高革陪同检查,现场能够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为PDY00002-45301117D4001。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其诊断室内药品柜上发现有效期至2020年10月9日的注射用阿奇霉素共16瓶(0.25g/瓶)。该批次药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产品批号为181005(II)005,生产厂家为成都天台山制药有限公司,超过有效期20天。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2020年10月9日后的所有处方笺,经现场核对处方笺,未找到2020年10月9日后开具注射用阿奇霉素的处方笺。经报请部门分管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对超过有效期的注射用阿奇霉素16瓶进行依法扣押,对当事人下发《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0〕4-20号)和《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0〕4-22号),并留有送达回证。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购进单据、近效期药品、医疗器械登记记录及处方笺的核查,发现该批次注射用阿奇霉素是当事人于2019年3月7日从云南集申医药有限公司购进。2020年7月14日,当事人登记的库存注射用阿奇霉素为1盒+9支共计19瓶。2020年9月17日,当事人对患者进行诊疗时优先使用了3瓶近效期注射用阿奇霉素,剩余16瓶该批次的阿奇霉素已于2020年10月29日被执法人员扣押,故当事人未将超过有效期药品用于人体注射。该批次注射用阿奇霉素,进价8.5元/瓶,售价9.8元/瓶,货值金额共计156.8元,由于超过有效期后未使用注射用阿奇霉素,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0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现场检查图片1份1页,证明对当事人校医务室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2、2020年10月29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2页、《场所/设施/财务清单》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
3、2020年10月29日,《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事实;
4、2020年11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1页、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段如杰委托高革配合调查的事实。
5、2020年11月2日,《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承认使用劣药的事实;
6、2020年11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1份1页、《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1页,证明当事人医疗机构主体为云南工程职业学院和段如杰为云南工程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7、2020年11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10月10日至10月29日处方笺复印件20份332页,医务室未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8、2020年11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9月17日门诊处方笺复印件1份1页、近效期药品、医疗器械记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对近效期药品实行登记和优先使用管理及涉案药品数量为16瓶的事实;
9、2020年11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购进单据复印件1份1页、云南集申医药有限公司资质材料1份10页,证明当事人2019年3月7日从云南集申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药品数量为50瓶和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事实;
10、2020年11月27日,《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延长扣押涉案物品期限的事实;
11、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1组证据共41份367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涉嫌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2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0〕4-15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六)2、(七)3(1)(2),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注射用阿奇霉素16瓶(0.25g/瓶);
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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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