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6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6号
当事人:安宁胤祥公众电脑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181MA6KL5FW1E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职教园基地云南经济管理学院保障用房2幢2楼1-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乔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2020年12月24日,县街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曾谊凌、张蓉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职教园基地云南经济管理学院保障用房2幢2楼1-8号商铺的安宁胤祥公众电脑屋进行平安夜圣诞节秩序管理专项检查。在店内水吧上和冰柜内,执法人员发现已开封并使用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柳橙汁1瓶,规格为840ml/瓶,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保质期1年;蜂蜜味糖浆1瓶,规格为2.5kg/瓶,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保质期1年;未开封使用的百香果汁1瓶,规格为1.2kg/瓶,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保质期1年;黑糖糖浆风味饮料1瓶,规格为1.25kg/瓶,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保质期1年;烤奶味糖浆1瓶,规格为1L/瓶,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保质期1年;大红袍茶汤1瓶,规格为1L/瓶,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12日,保质期6个月;茉莉花蜜酱1瓶,规格为1.25kg/瓶,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保质期1年;银耳茉莉1瓶,规格为1.2kg/瓶,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保质期1年;草莓果浆饮料1瓶,规格为2L/瓶,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保质期1年;柚子汁饮料1瓶,规格为1.1L/瓶,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保质期1年。执法人员发现现场两名食品从业人员中有一名无健康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该批次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进货单据。经报请部门分管领导同意,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当场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0〕4-24号,并留有送达回证。
2020年12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鹏按照安市监询通〔2020〕4-24号《询问通知书》的要求,到达县街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合法证件。当事人仅能提供法定代表人乔鹏和代理店长周建喜2人的健康证,未能提供店内另一名从业人员的健康证。当事人于2020年1月转租该店后便开始装修,于2020年9月18日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于2020年10月26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301810124115,经营项目:食品销售经营者: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经营者:热食类食品制售。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6日开始经营预包装食品、自制饮品和热食类食品。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方的相关合法证照和进货台账及进货单据,当事人称该批次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是法定代表人乔鹏于2019年年底从鲜活果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云南总代理购进的,该批次10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购进价格共计369元,故货值金额共计369元。经查,当事人已开封并使用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主要用于加工制作自制饮品,并未单独售卖,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使用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销售的自制饮品的销售记录和销售台账,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2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现场检查图片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2、2020年12月24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2页、《场所/设施/财务清单》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
3、2020年12月24日,《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2020年12月25日,《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事实;
4、2020年12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法定代表人乔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份1页,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主体和乔鹏为法定代表人以及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5、2020年12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价格表复印件1份1页,证明该批次10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购进价格共计369元的事实;
6、2020年12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乔鹏、周建喜健康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事实;
7、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7组证据共16份21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销售食品、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1〕4-1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虽构成数种违法行为,鉴于开封使用的涉案食品原料数量较少,因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销售食品、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柳橙汁1瓶、百香果汁1瓶、黑糖糖浆风味饮料1瓶、烤奶味糖浆1瓶、大红袍茶汤1瓶、茉莉花蜜酱1瓶、银耳茉莉1瓶、蜂蜜味糖浆1瓶、草莓果浆饮料1瓶、柚子汁饮料1瓶;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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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