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5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5号
当事人:安宁骅鼎农家乐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30181600161389
住所(住址):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好义村(村口)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桂芬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2021年1月18日,县街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曾谊凌、张蓉对位于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好义村(村口)的安宁骅鼎农家乐饭店进行食品安全日常检查。经营者马桂芬不在店内,由店员彭开惠(身份证号:*************)陪同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现场能够提供9名员工的健康证,未能提供经营者马桂芬和彭开惠的健康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了超过保质期且已开封的九叶藤椒油1瓶,规格为5L/瓶,生产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保质期18个月;金涛牌紫菜1袋规格为60g/袋,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保质期18个月,及剩余未开封待使用的同批次超过保质期的金涛牌紫菜25袋(60g/袋),现场查阅进货台账和消毒台账,均未记录。经报请部门分管领导同意,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当场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4-3号,并留有送达回证。
2021年1月18日,该店经营者按照安市监询通〔2021〕4-3号《询问通知书》的要求,到达县街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合法证件。当事人能够提供经营者马桂芬和9名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当事人称店员彭开惠为店内管理人员,不直接接触食品,之前的健康证已过期,未办理新的健康证。当事人称该批次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是经营者马桂芬从安宁杨粉英干菜店购进的,但未保存供货方的相关合法证照和进货单据,藤椒油购进价格为90元/瓶,紫菜购进价格为2元/袋。经查,当事人已开封并使用的超过保质期的1瓶藤椒油和一袋紫菜主要用于加工制作其他食品,并未单独售卖。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使用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销售的其他食品的销售记录和销售台账,故无法计算其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销售的其他食品的货值金额,故无法计算其违法所得。其超过保质期且已开封和未开封待使用的食品原料货值金额共计1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现场检查图片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2、2021年1月18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2页、《场所/设施/财务清单》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
3、2021年1月18日,《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和购进该批次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购进价格为142元的事实;
4、2021年1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马桂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份1页,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主体和马桂芬为经营者的事实;
5、2021年1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10名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安排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事实。
6、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6组证据共15份19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销售食品、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标示、存放及处理”的违法行为。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2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听告〔2021〕4-2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2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1〕4-3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虽构成数种违法行为,鉴于开封使用的涉案食品原料数量较少,因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销售食品、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标示、存放及处理的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标示、存放及处理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已开封的九叶藤椒油1瓶、金涛牌紫菜1袋和未开封的金涛牌紫菜25袋;
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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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