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80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80号
当事人:安宁福成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30181MA6KYGDD6N
住所(住址):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羊角村14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兴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12日,对位于云南省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羊角村148号的安宁福成饭店进行现场检查,该饭店正在营业,在经营者周兴标本人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该饭店持证、照齐全,其就餐区域环境存在脏、乱、差,“三防”设施不完善的情况,在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的情况下提供餐饮服务。
安宁福成饭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
2021年4月15日针对该饭店整改不彻底,复查仍然不符合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问题,经局领导批准,对安宁福成饭店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进行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宁福成饭店进行《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现场下达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通〔2021〕6-5号)1份1页,证明该饭店存在的问题及要求整改的事项记录文书。《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当处〔2021〕6-5号)1份2页,《送达回证》2份2页,以上证据共5份7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采取行政措施下达的文书情况。
2、2021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安宁福成饭店《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及现场拍摄照片4份4页,证明该饭店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况记录,以上证据共计5份6页。
3、2021年4月15日当场下达给当事人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6-1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履行了法定调查程序。
4、《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安宁福成饭店周兴标对存在的问题事实予以认可,无异议。
5、安宁福成饭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周兴标居民身份证、《租房协议》复印件4份4页,证明周兴标系合法的个体工商户。
6、2021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拍摄整改后照片4张,共4份4页,证明当事人及积极配合、积极整改。
7、《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执法主体合法。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2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1〕6-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今年受疫情影响,属小型餐饮单位,且为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性后果。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已积极进行整改,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云南省市场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7组证据,共23份27页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5月31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