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08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08号
当事人:安宁品界副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Q51CC65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石江村委会大学生创业园27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松松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2021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石江村委会大学生创业园27商铺的安宁品界副食品店开展食品安全检查,经营者徐松松不在现场,由店员徐劲松陪同检查,现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货架上发现超过保质期的洽洽凉茶瓜子(228g)3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7月8日,保质期为8个月,且该批次食品与其他在保质期内的食品混放。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批次涉案物品的进货单据、进货台账或供货方资质材料。当事人现场仅能提供经营者徐松松和店员徐劲松的健康证,无法提供店员吴珍珍的健康证。经报请部门分管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物品进行依法扣押,对当事人下发《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1〕4-17号)和《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4-17号),并留有送达回证。
2021年4月30日,安宁品界副食品店经营者徐松松委托店员徐劲松到县街街道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调查。经查,当事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1年3月3日办理《营业执照》,于2021年4月26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301810136449,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冻冷藏食品销售)。当事人能够提供2名从业人员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店员吴珍珍尚未办理健康证,店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故无接触直接入口的食品的从业人员。当事人未制作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未保留供货方资质材料,能够提供该批次超过保质期的洽洽凉茶瓜子的购进单据。单据显示当事人于2021年4月15日于泰旸欣城商业步行街231号的崔军副食店购进洽洽凉茶瓜子(228g)5袋,进购价格6.2元/袋,销售价格9元/袋。当事人辩称其余2袋该批次洽洽凉茶瓜子为自行食用,未进行销售,但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台账或销售记录,也无法提供其他未销售的证据,故我局不采纳其说法,故货值金额为45元,违法所得为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4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现场检查图片1份1页,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2、2021年4月29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2页、《场所/设施/财务清单》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扣押图片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
3、2021年4月29日,《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2021年4月30日,《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事实;
4、2021年4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1页、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经营者徐松松委托徐劲松配合调查的事实。
5、2021年4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主体和徐松松为经营者的事实;
6、2021年4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徐松松、徐劲松健康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安排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食品的工作的事实;
7、2021年4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购单据1份1页,证明当事人从崔军副食店购进该批次洽洽凉茶瓜子和洽洽凉茶瓜子进购价格为6.2元/袋的事实
8、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8组证据共19份23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听告〔2021〕4-5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伍元陆角正(¥5.60元);
3、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洽洽凉茶瓜子(228g)3袋;
4、对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
以上2、4项罚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壹万零伍元陆角正(¥10005.6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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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