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97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97号
当事人:安宁荣顺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LJRM6A
住所(住址):安宁市禄脿街道办事处大石凹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荣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3月9日依法进行爱国卫生“七个专项”检查,检查发现安宁荣顺饭店从业人员未穿戴工作衣帽、未戴口罩从事餐饮服务,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下发了安市监责改通〔2021〕9-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2021〕9-4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行政处罚。2021年5月25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爱国卫生“七个专项”检查,再次检查发现安宁荣顺饭店未按安市监责改通〔2021〕9-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进行整改,从业人员未按要求穿戴工作衣帽、未戴口罩从事餐饮服务,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2021年5月25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安宁荣顺饭店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安宁荣顺饭店未按安市监责改通〔2021〕9-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从业人员未按要求穿戴工作衣帽、未戴口罩从事餐饮服务,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构成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9日安市监责改通〔2021〕9-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1页,安市监当处〔2021〕9-4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页,《送达回证》2份2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禄脿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荣顺饭店进行爱国卫生“七个专项”检查,下发安市监责改通〔2021〕9-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当处〔2021〕9-4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2、2021年5月25日,《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禄脿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荣顺饭店进行爱国卫生“七个专项”检查,检查发现安宁荣顺饭店未按安市监责改通〔2021〕9-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进行整改,从业人员未按要求穿戴工作衣帽、未戴口罩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3、2021年5月25日安宁荣顺饭店经营场所现场图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未穿戴工作衣帽、未戴口罩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4、2021年5月26日,《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涉嫌未按要求穿戴工作衣帽、未戴口罩从事餐饮服务,未按安市监责改通〔2021〕9-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整改进行调查询问的书证。
5、当事人提供的安宁荣顺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书证。
6、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书证。
7、2021年5月28日安宁荣顺饭店经营场所现场图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8、《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3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1〕9-6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未穿戴工作衣帽、未戴口罩,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查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8组证据共11份16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正(¥5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6月8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