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00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00号
当事人:安宁琼福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N32BQ35
住所(住址):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东湖小区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鲁云琼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1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东湖小区8号的安宁琼福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小吃店存在防蝇设施不全、后厨摆放混乱环境脏乱差,工作人员不按要求穿衣戴帽、戴口罩等问题,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提供餐饮服务。
经查:2021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东湖小区8号的安宁琼福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小吃店存在防蝇设施不全、后厨摆放混乱环境脏乱差,工作人员不按要求穿衣戴帽、戴口罩等问题,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提供餐饮服务。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通[2021]3-2号〉责令其对上述问题5日内进行整改,并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当处[2021]3-2号〉。2021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小吃店检查时,上述存在的后厨摆放混乱、环境脏乱差,工作人员不按要求穿衣戴帽、戴口罩等问题仍然没有彻底整改完毕,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构成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4月1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3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及给予当场行政处罚的情况;
2、2021年4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2021年4月2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原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已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时间、地点;
4、2021年4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3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经营资质、身份。
5、2020年4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未按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的违法事实;
6、立案前和立案后的整改情况对比照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在我局立案后已整改完毕;
7、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
以上7组证据,共13份16页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1〕3-2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今年受疫情影响,属小型餐饮单位,且为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性后果。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已积极进行整改,只是整改不够彻底,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当事人在我局立案后已整改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正(¥5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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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