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02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02号
当事人:安宁碗福临门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181MA6PA8GA01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保利宁湖峰境A-03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建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1年4月22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华西农贸市场3单元303-307的经营场所(以下简称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由负责人汪兆军陪同,该场所正在组织40人左右中老年人进行讲座宣传、销售食品,部分参加人员身上有购买的食品;现场检查,在该场所仓库内发现有胶原蛋白粉3盒、大豆颗粒磷脂固体饮料2盒、牛初乳冻干粉7盒、鲑鱼油夹心型凝胶糖果16瓶、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果6盒;在财务室发现有“每日出库登记表”1份;当事人现场未能出示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1〕12-1号),依法将上述发现的产品进行扣押。
经查,安宁碗福临门商贸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食品经营,持有原经营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保利宁湖峰境A-039号商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因经营地址变更,2021年4月12日搬至该场所,未及时办理该场所《食品经营许可证》即开展经营活动。截至2021年4月22日共销售胶原蛋白粉9盒、大豆颗粒磷脂固体饮料5盒、牛初乳冻干粉18盒、鲑鱼油夹心型凝胶糖果8瓶,销售价格分别为胶原蛋白粉212.5元/盒、大豆颗粒磷脂固体饮料110元/盒、牛初乳冻干粉98元/盒、鲑鱼油夹心型凝胶糖果78元/瓶、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果168元/盒,销售产品合计货值金额4850.5元,现场检查仓库内查获产品货值金额3799.5元,合计货值金额8650元。上述产品进货价格分别为胶原蛋白粉83元/盒,大豆颗粒磷脂固体饮料60元/盒,牛初乳冻干粉29元/盒,鲑鱼油夹心型凝胶糖果50元/瓶,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果65元/盒,销售产品合计违法所得2881.5元。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构成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4月22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 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1份5页,共2份7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华西农贸市场3单元303-307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2. 2021年4月22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1〕12-1号)1份2页,《财物清单》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2021年5月21日下达给当事人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安市监延强决〔2021〕12—1号)1份1页,《送达回执》1份1页,共5份6页, 证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实施扣押的书证;
3. 2021年4月22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的《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2021年4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4页,共3份6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4. 2021年4月22日,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2页,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2页,共3份5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经营地点及负责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5. 2021年4月22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的“每日出库登记表”1份14页,证明当事人搬到新的经营场所所销售产品情况的书证;
6. 2021年4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1份5页,证明当事人承租该场所的时间的书证;
7. 2021年4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材料、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1份37页,证明产品的进货渠道、凭证、数量、价格和检验合格等的书证。
8.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7日向你公司下达了(安)市监告〔2021〕12-1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公司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
你公司在调查中,认识到位,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询问。根据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你公司在原经营地址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因经营地址变更,未及时办理新经营地址经营许可,所销售产品相关资料齐全,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及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你公司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8组证据共17份82页已记录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现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捌佰捌拾壹元伍角(¥2881.5);
2、没收违法经营的胶原蛋白粉3盒、大豆颗粒磷脂固体饮料2盒、牛初乳冻干粉7盒、鲑鱼油夹心型凝胶糖果16瓶、蓝莓叶黄素酯压片糖果6盒;
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上缴财政。
你公司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 |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