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04号

发布时间:2021-06-24 10:43 浏览次数: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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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04号

当事人:戴永嗣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现住址:***********

2021年5月18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云南经济管理学院红叶美食城三楼的招牌为“张小盒·茶”的奶茶店进行食品安全日常检查,该店正在营业,由店内店员张鑫靓陪同检查,据张鑫靓称该店负责人为戴永嗣。店员张鑫靓现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合法证件,无法出示有效的健康证,无法提供供货方经营资质、食品购进单据和食品购进台账。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4-20号,并留有送达回证。

2021年5月19日,该店负责人戴永嗣按照安市监询通〔2021〕4-20号《询问通知书》的要求,到达县街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经查,当事人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1年5月6日开始加工销售自制饮品。两名食品从业人员戴永嗣和张鑫靓均未办理健康证。该经营场所为张晓彤与罗宏联合经营的经营场所,后于2021年4月20日无偿提供给经营者戴永嗣经营。当事人能够提供食品的商品进货记录表和销售记录。进货记录上显示当事人购进食品的金额共计4068元,当事人营业额共计4782.99元,故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货值金额为8850.99元,违法所得为4782.9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5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现场检查图片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2、 2021年5月18日,《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2021年5月19日,《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3、 2021年5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张晓彤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联营合同复印件1份3页、无偿提供经营场所证明1份1页、戴永嗣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该经营场所经营者戴永嗣的身份及当事人具备实体经营场所的事实;

4、 2021年5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商品进货记录表1份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的金额共计4068元的事实;

5、 2021年5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账本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营业额为4782.99元;

6、 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6组证据共13份18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21〕4-5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31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 对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 没收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柒佰捌拾贰元玖角玖分正(¥4782.99元);

3、 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加工销售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

以上2、3项罚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玖仟柒佰捌拾贰元玖角玖分正(¥9782.99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