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21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21号
当事人: 安宁林茂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2PA1903
住所(住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宝兴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茂萍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4月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宝兴综合市场安宁林茂商店进行监督检查,该店正在从食品经营活动,现场检查时由在该店负责人杨茂萍全程陪同,检查发现:在该店商品销售区的货架上发现了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经现场核算,共计查获正在违法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27种商品,共计70(瓶/袋/桶)。(物品情况详见:安市监物清〔2021〕1-3号)。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发《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1〕1-3号),对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依法进行扣押;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1-3号),对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从食品经营活动作进一步调查。
经查,2021年4月1日,执法人员在该超市内经营区域的货架上查获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共计27种,合计70(瓶/袋/桶),上述商品未明码标价,经查:过期食品商品售价如下:剁小米辣:15元/瓶、纯芝麻酱:10元/瓶、鲜藤椒豆瓣:15元/瓶、美乐麻辣酱:16元/瓶、拓东老抽:9元/瓶、味事达味极鲜:14元/瓶、达利园青梅绿茶:3元/瓶、农夫山泉:3元/瓶、多上芒果汁:5元/瓶、多上柠檬汁:5元/瓶、营养快线:4元/瓶、乐虎:5元/瓶、拓东米醋:2.5元/袋、拓东一级酱油3元/袋、复合调味料:4元/袋、小米辣:7元/袋、拓东甜酱油:55元/桶、关岭特产柴火煳辣椒:14元/瓶、家思美黄酒:5元/瓶、红烧肉调味料:22元/瓶、厨邦味极鲜:13元/瓶、拓东酱油一品鲜:8元/瓶、老坛酸腌菜(1kg):8元/袋、老坛酸腌菜(360g):4元/袋、拓东黄豆酱油:2.5元/袋、傣家酸笋:2元/袋,货值金额共计515元。上述商品从“安宁恒旺利副食品经营”购进的,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供货方的资质证明及部分进货单据,但是由于当事人未对单据进行妥善保管及记录,无法证明上述商品的相关购进及销售情况。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所指的行为,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从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4月1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林茂商店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2. 2021年4月1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决〔2021〕1—3号)1份2页、《财物清单》1份3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送达回执1份1页,共3份6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宁林茂商店过期食品实施强制措施及相关财物情况的书证;
3. 2021年4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页,共4份5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书证;
4. 2021年4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1-3号)1份1页,《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1份1页;2021年4月2日,《询问笔录》1份4页,共3份6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5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以上5组证据共 13份21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1〕1-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陈述:无。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5组证据共 13份21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27种,合计70(瓶/袋/桶);
2. 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