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12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12号
当事人:吴忠芝
经营地址: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清水沟村72号附1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4月23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清水沟村72号附1号门口标识牌为“渔泉山庄”的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正在营业,从事餐饮服务。店内负责人吴忠芝未能出示提供该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2021年4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2-9号)。
当事人于2021年3月22日开始进货,于2021年3月28日正式营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为叁仟叁佰叁拾柒元(¥3337.00元);违法所得为陆佰伍拾元(¥650.00元)。
当事人无《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4月23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现场检查的书证;
2.2021年4月27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2-9号)及《送达回证》2份2页,2021年4月16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无《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3.《销货明细单》复印件3份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的书证;
4.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新办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份2页,《整改报告》 1份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书证;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书证;
6.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办案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1〕2-1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的该店开始营业时间不长,期间客流量不多,未造成社会其他负面影响,未造成危害性后果。执法人员2021年4月23日检查后,当事人即停止营业,积极主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在执法人员对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前,于2021年5月10日办理《营业执照》,于2021年5月17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6组证据共13份16页已记录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现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佰伍拾元正(¥650.00元);
2.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元)。
以上1、2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叁仟陆佰伍拾元正(¥365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代收机构名称:交通银行安宁支行,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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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