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26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26号
当事人:安宁山稷香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NBN1N62
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宁湖里2幢地上2层2#2F-1号商铺
负责人:李世琼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宁湖里2幢地上2层2#2F-1号商铺的安宁山稷香饭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店标示为“倘塘黄豆腐”、“山里果园”、“炭烤猪蹄”、“五谷杂粮”、“农家火锅菜”5个食品加工操作区域无防蝇防尘设施,后厨入口防蝇帘未按要求使用(未放下),部分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人员未戴帽子和口罩。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你店于4月28日前整改、给予警告。2021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你该店进行检查,上述问题仍未改正。你店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我局于2021年5月6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你店从事餐饮服务提供,2021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对你店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要求,你店逾期仍未改正。
你店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八)项的规定所指的行为,构成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宁山稷香饭店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2页,现场拍摄照片1份7页,共2份9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山稷香饭店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2.2021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宁山稷香饭店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通〔2021〕1-355)1份1页、《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当处〔2021〕1-355号)1份2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3份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宁山稷香饭店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书证;
3.2021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宁山稷香饭店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2页,现场拍摄照片1份6页,共2份8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再次对安宁山稷香饭店现场检查,该公司对4月26日存在的违法行为仍未改正的书证;
4.2021年5月6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1-97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5月7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3页,共3份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主要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结果进行调查认定的书证;
5.2021年5月7日,当事人提交的安宁山稷香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共3份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经营地点及负责人的书证;
6.《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证件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11日向你店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安市监听告〔2021〕1-1号),告知你店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你店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你店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
根据你店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对你店作一般行政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6组证据共15份31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36000.00元),上缴财政。
你店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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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