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28号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28号
当事人:安宁志萍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181MA6NDLF372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金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志萍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1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金磷路26号的安宁志萍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检查发现该店防蝇设施不全且使用不规范、工作人员未规范穿工作衣、戴口罩等问题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详见现场拍摄照片2张。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通〔2021〕8-57号),责令其立即改正,以及《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当处〔2021〕8-3号),给予警告。我局2021年5月12日再次检查时,上述存在的问题仍然没有彻底整改完毕,详见现场拍摄照片1张。针对该小吃店整改不彻底,复查仍然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的问题,经局领导同意,2021年5月12日,对安宁志萍小吃店涉嫌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经查,安宁志萍小吃店正常营业期间,其防蝇设施不全且使用不规范,工作人员未规范穿工作衣、戴口罩等问题,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的情况下提供餐饮服务,并在我局执法人员责令整改期限内,拒不改正。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构成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宁志萍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拍摄的照片2份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现场下达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通〔2021〕8-57号)1份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当处〔2021〕8-3号)1份2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6份7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安宁志萍小吃店的现场检查情况及采取的行政措施书证;
2. 2021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针对该店整改不彻底,复查仍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现场拍摄照片1份1页,《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现场下达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1〕8-14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共4份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安宁志萍小吃店的现场检查情况,以及其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进行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3. 2021年5月13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作进一步调查询问以及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可、无异议的书证;
4. 2021年5月13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共3份3页,证明其主体资格、身份情况的书证;
5. 2021年5月17日,当事人已整改完成,整改完成的现场照片2份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积极整改、并已整改规范的情形的相关情况书证;
6. 2021年5月27日,当事人提交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诚恳认识到自身违法错误,并请求减轻处罚的书证;
7.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2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21〕8-6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当事人今年受疫情影响,属小型餐饮单位,社会危害程度轻微,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已积极进行整改,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目前已整改彻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7组证据共19份21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佰元正(¥5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